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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如何认定保证质量的义务?

    发布日期:2020-06-05 17:59  浏览次数:

    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2年3月,蕉农李某从经销商孙某的商店购买安徽产淮海复合肥60包,合计12000元,施用于自己承包种植的70亩香蕉园后,产量减少30%左右,遂向县消委会投诉。经检验,该产品“氮有效磷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经调解,最后蕉农获得23万元的赔偿。

    案例二:2014年11月6日,王先生将价值22175元的液晶显示屏交给当地某快递服务部寄往南京,但是货到南京后液晶屏里面的液体有渗漏。但快递服务部只愿意赔偿凌先生二倍运费的赔偿款。最终在法院调解下,快递服务部赔偿8千元。

    案例三:今年4月初,南平消费者高某在网上购买了一台价值9490元的电冰箱,4月15日冰箱送到家中。5月3日,高某新婚时才将冰箱通电使用,却发现冰箱不制冷,售后检测结果:该冰箱出厂时氨未灌满导致该冰箱不能够制冷,高某提出换机,但厂家却以冰箱出厂时灌满氨为由拒绝更换,只同意维修。延平区工商局12315台认为,虽然该冰箱已经过了15天的包换期,但是故障是出厂时产生的,应该支持高某的换货要求。经沟通联系,厂家最终同意为消费者更换一台新冰箱。

    法律分析

    公平,是市场交易的灵魂,是衡量市场交易活动是否有序、是否规范的试金石。公平的行为指在交易中明码标价、秤平尺准、童叟无欺;而缺斤少两、坑蒙拐骗、黑市交易等现象,则是违反公平的市场交易原则,消费者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甚至消费者的生命也会受到侵害。公平的市场交易活动一旦遭到破坏,种种矛盾和纠纷就会不断出现。公平原则是把消费者作为弱者来保护,这是因为,在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可以利用所拥有的场所、设备和工具,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尽管交易过程表面看是“自愿”和“平等”的,实际上是不等价交换,构成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造成了不公平的后果。如一方缺斤短两,一方自愿购买。表面看,这种市场交易活动似乎是自愿和平等的。实际上,消费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这种商品的,并不是真正自愿的行为,并不是真正处在平等的地位。即使说消费者自愿购买,由于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受到坑蒙拐骗,这种交易活动也是不公平的。仅有自愿平等的原则并不能保证市场交易具有公平的结果,实行公平原则是实现市场交易规范有序的灵魂。经营者保证产品质量正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经营者有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其中必然涉及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26条对于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作了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具体包括:①经营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②具备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案例三是典型的网络购物中销售者未尽到产品质量义务的案例,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消法》第23条第3款“举证责任倒置”之规定,由厂家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③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④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⑤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⑥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⑦生产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认证标志;⑧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⑨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①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如下:①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义务;②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案例一中的复合肥质量不达标导致李某的损失就是经销商孙某未尽到这一义务,案例二中的王先生损失的产生也是作为服务提供者的快递公司失职所致,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③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义务;④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⑤销售者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义务规定;⑥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义务;①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的义务;⑧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⑨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法津依据

    《消法》第62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消法》第23条第1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消法》第23条第3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