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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应提供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

    发布日期:2020-09-30 16:37  浏览次数:

    原告:某包装有限公司
    被告:林某
    【案情】:被告林某原系上海某电器厂职工,1998年9月经朋友介绍与原告公司负责人相识后,于同年10月被原告安排参加公司年会及业务培训。同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自1998年11月24日至2000年11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工作岗位为区域代表,月工资1800元。合同还约定,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合同。11月6日,被告林某与原单位以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同月24日,被告依劳动合同约定至原告处上班,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工作。而在第二天原告即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写道:“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用,我公司认为你的工作能力及表现不能符合我公司区域代表一职的要求,故我公司抱歉地通知你,公司决定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规定,于1998年11月25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该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原告接到裁决书后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之决定。
    【分析】: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中试用期作了明确规定,试用期的约定,目的是为了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一个相互了解,相互选择的过程。根据《劳动法》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原告在职工上班仅一天,无任何证据证明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判决结果】:判令原告撤销辞退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赔偿被告诉讼期间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