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杨某某某服装厂职工
被诉人:某某服装厂
【案情】:杨某于1995年4月到广州市某某服装厂务工,当时与被诉人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因该厂服装销路较好,所以工人加班较多,加班时间在法律规定之内。对于加班费,被诉人说等到合同到期时一次性结清,1996年4月,合同到期,被诉人如约与申诉人结算加班费,标准为每加班1小时2元,每加班1天16元。申诉人认为合同约定自己的月工资为645元,被诉人给自己的加班工资标准过低,在多次与被诉人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其正常加班200小时,休息日加班24天,节假日加班4天的加班费。
【分析】:我国《劳动法》、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对劳动者加班费的支付标准及日工资及小时工资的折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181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1)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2)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3)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
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计算,小时工资在日工资基础上除以每日的制度工作时间即8小时进行计算。根据国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计算,每月工时天数为21.5天。据此,申诉人月工资为645元,则其日工资为30元,小时工资为3.75元。被诉人不分平时,休息日和休假日,统一按每小时2元来计算加班费,明显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仲裁结果】:被诉人某某服装厂支付申诉人杨某平时加班费1126元(200小时×5.63元/小时)、休息日加班费1440元(60元/天×24天)、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60元(90元/天×4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