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刘某深圳某食品厂职工
被诉人:深圳某食品厂
【案情】:申诉人于1976年到被诉人处上班,1989年,被诉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与申诉人签订了10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职工方若因自己失误给单位带来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额予以赔偿,或扣发工资抵偿。”从1990年起,被诉人派申诉人到冷冻库当保管员,因当地经常停电,冷冻库配有一台发电机,以备停电时使用。1997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申诉人值夜班,因家中有事,又想到多日未停电,遂锁上仓库,回家办事,也未交待他人照看仓库。谁知申诉人回家后恰逢当地停电,回到仓库时已停电数小时,仓库食品已全部变质,造成经济损失30000多元。食品厂经研究作出从8月份起将申诉人调到食品加工车间上班,扣除每月工资以赔偿损失,直至赔偿完毕的决定。因申诉人工资全部被扣,致使家中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多次和被诉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分析】:生效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本案中双方约定劳动者因自己的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当申诉人因自己的过错给被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应当赔偿,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但为了不使承担赔偿责任的劳动者的生活因赔偿而陷于困难,国家对赔偿的数额作出了规定。由原劳动部根据《劳动法》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被诉人扣除申诉人全部的工资作为赔偿费用是违法的,应当得到纠正。
【仲裁结果】: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从1997年8月份起,被诉人每月扣除申诉人工资的20%以赔偿其造成的损失,直至赔偿全部损失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