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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发布日期:2020-09-30 16:38  浏览次数:

    申诉人:江某某仪表有限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仪表有限公司
    【案情】:申诉人于1996年12月1日受聘被诉人处担任部门经理,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1997年5月,被诉人要求将申诉人的工资降为600元/月,被申诉人拒绝,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答应用补贴将其工资补足到1000元。1997年7月起,被诉人拖欠申诉人工资,申诉人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诉人没有答应且继续拖欠工资至9月份,申诉人于9月28日在未经被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离开公司。被诉人对此作旷工处理,且以厂规“旷工1日倒扣工资30元”为由,拒发申诉人7、8、9三个月的工资。申诉人于1997年10月20日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诉人于9月28日未经被诉人同意离开被诉人单位的行为是否合法。我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经查,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被诉人)应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上月的工资。”而被诉人直到9月28日仍没有支付7、8月份的工资,严重地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既没有事先征得工会和劳动者本人的同意,也没有报当地劳动管理部门审核,因而属无故拖欠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接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时,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诉人于9月28日离开公司的行为不是违法的,不应作为旷工处理。被诉人拖欠申诉人工资的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劳动部1994年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诉人还应当支付加发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后的7日内支付申诉人1997年7、8、9三个月的工资共3000元及加发经济补偿金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