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王某是某驻地武警部队的战士,因感到右侧阴囊疼痛不适,于2004年2月19日晚到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处就诊被告接诊医生为原告体检后诊断为右侧附睾炎,并给予输液消炎治疗。次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彩超检查。后于21日和22日在部队附近卫生院进行输液消炎治疗,因病情未见好转,原告于23日转至武警江苏总队医院诊治,经检查确诊为右睾扭转,进行手术治疗。因保守治疗无效,经原告同意切除了右侧睾丸、附睾,3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50.81元。经原告申请,宿城区卫生局于2004年4月2日委托宿迁市医学会进行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江苏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同年9月10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重新鉴定,分析意见认为“宿迁市人民医院在王某右睾丸扭转'诊治过程中,由于患者症状不典型,接诊医师对‘睾丸扭转’缺乏足够认识,丧失了睾丸扭转的诊治最佳时机,医方存在过失,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医学护理建议为右侧睾丸随诊。双方在赔偿费用问题上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50.81元、陪护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3,85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
(本案源自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例)
【关键证据】
医疗服务关系成立的证据、医疗损害事实发生的证据。
【举证指导】
本案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原告作为患方,需要证明的事实方面包括当事人主体资格;双方医疗服务关系成立;医疗损害事实;请求赔偿事项的事实依据。为此,原告可准备以下证据:
1.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医疗服务关系的证据。可举出原告在被告宿迁市人民医院就诊的挂号单、门诊病历、处方、医疗费发票、化验单、检验单、医学影像资料等。
2.证明医疗损害事实发生的证据。提供原告在武警江苏总队医院的诊治证明及病历,伤残评定证明,宿迁市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证明其右侧睾丸、附睾被切除的事实及后果。
3.原告在武警江苏总队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作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依据。
4.如主张护理费,提供武警江苏总队医院出具的患者需要护理的证明及护理人数及天数的确定证明,并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误工证明,以计算护理费的赔偿额。
5.如主张交通费,提供其本人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票据,并附上相关说明,说明票据发生的时间和起始地点。
6.如主张残疾赔偿金,可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委托鉴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宿迁市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7.如主张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提供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在武警江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
8.如要求支付鉴定费,可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的票据作为支付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