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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发布日期:2019-11-27 17:24  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2005年9月一天,某放射性物质研究所在装运存有放射性物质的铅箱时,一只箱子从车上掉下来,吴明(8岁)看见后,即取出箱中的放射性物质玩耍,结果因过量吸收放射性辐射而得病,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吴明父亲随以吴明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某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证据】

    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证据、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证据、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举证指导】

    本案涉及放射性物质侵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是指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给他人造成的损害。高度危险作业是对危险性工业在法律上的种专业性表述,它特指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人们尽管以极其谨慎的态度进行管理和经营,仍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仍有很大可能造成他人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的危险性作业。某放射性物质研究所装运存有放射性物质的铅箱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的,某放射性物质研究所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2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加害人要就免责条件,即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所谓故意,是指当事人主观上明知并且追求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不包括当事人的过失或重大过失。因此,如果查明损害不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便受害人存在过失或者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在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则包括:(1)承担其因高度危险作业而受到损害的举证责任。如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和录像等影像资料等。(2)证明加害人从事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3)就其受损害的事实和加害人所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

    告方可准备如下证据:

    1.吴明的身份证明和某研究所的事业法人登记资料,以证明双方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2.关于某研究所装运放射性物质铅箱的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吴明接触其放射性物质的证人证言,最好再将研究所丢失的放射性物质铅箱通过拍照予以固定。以上证据可证明某研究所从事了对周围环境和个人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

    3.吴明入院治疗的诊断证明,证明吴明因吸收过量放射性辐射而致病的损害事实,同时可证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

    4.吴明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凭证、护理费证明,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通过以上举证,受害人一方基本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本案吴明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触了被丢失的放射性物质,其监护人存在一定的监护过失,但这并不能免除研究所的无过错责任,该研究所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系受害人故意造成,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