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林珍梅在被告王丙义开办的发廊做学徒。2005年6月,被告对其发廊进行装修,由第三人李大鹏承揽制作安装了店面的玻璃推拉门。安装使用后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因该门的质量问题,第三人李大鹏曾进行过维修。同年8月2日下午,原告在与同伴嬉闹中推门进发廊时,因用力较大,致使玻璃推拉门脱落,连人带门倒向店内,原告右手掌被划伤。原告的损伤经住院治疗后,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伤害损失共计62,000元。
被告王丙义答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与同事嬉闹撞门所致,原告自应负主要责任。门是第三人安装的,第三人应对安全隐患负责任,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人没有责任。第三人李大鹏述称:其与被告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参加本案诉讼。
【关键证据】
关于原、被告有无过错的证据
【举证指导】
本案为物件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
下证据:
(1)同伴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
(2)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医药费单据、法医鉴定、误工证明。以证明自己发生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赔偿的损失。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在场见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嬉闹中拉门用力过大导致门脱落。同时提交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装修合同和维修记录,证明推拉门由第三人安装并维修过。
以上双方的举证能支持各自的主张吗?下面进行分析:
确定被告对其发廊门的倒塌致原告人身伤害应负民事责任,反映的是物件致人损害特殊侵权中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即被告作为倒塌的玻璃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首先应被假定负有对原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但允许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举证来推翻这个假定,被告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被推定有责任。
案中被告举出证据,一方面证明原告本身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另方面证明第三人有过错,这样能证明被告无过错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吗?不能,本案原告本身有过错,只发生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效力,并不能反证被告没有过错,因为被告对其所有并管理的物件负有严格责任。被告以第三人安装的门质量不合格为理由来说明自己没有过错,这种主张也不成立。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允许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自己没有过错作为免责的条件,但并不允许以属第三人过错作为自己免责的条件(与第127条动物致人损害免责条件对比)。本案发生的问题,是一种不真正连带之债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或与第三人均可独立成立一种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或第三人均对原告负有以同一给付为内容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从其中任一方获得赔偿,其目的即告实现。在这种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自择向谁主张权利,被择之对方没有理由向其他人推脱。所以,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是不当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