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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学贷款已到期 儿子不还父担责

    发布日期:2019-11-21 17:57  浏览次数:

    经典案例
    2003年,家住辽宁海城的姜某考入沈阳某大学,由于家境贫寒,于2003年10月27日以信用的方式,从海城某银行申请了助学贷款5000元,约期为7年,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7日。姜某顺利拿到了贷款,完成了学业。可姜某大学毕业后一直到还款期限到期,也没有与银行联系。在贷款到期后,银行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收,但都联系不上姜某。姜某的家人表示无奈,从姜某大学毕业后就一直没回过家,手机号也换了。据此,2012年10月,海城某银行将姜某和其父告上法庭。
    ☆法糙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和被告姜某签订《国家(生源地)助学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向被告姜某提供了5000元贷款,而被告姜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的父亲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应视为对被告姜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的父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被告的父亲也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依照《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2013年1月,法院判决被告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的父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律解析
    保证,是指由主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形式。《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姜某考取大学后,因家境贫困向银行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至2010年10月27日,贷款到期后却不还贷,而且还“人间蒸发”,由于被告父亲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应视为对被告姜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姜某限期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的父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提醒:拒不还贷将给自己留下“信用污点”,银行有可能将其违约的行为录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今后当你无论到哪里工作,购车、购房贷款都可能被银行拒之门外。
    《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担保法》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