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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及时主张权利 保证人不用担责

    发布日期:2019-11-21 17:58  浏览次数:

    经典案例
    2012年3月14日,李某向单女士借款665万元,约定李某于2012年4月15日前还款,于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条下方“经借人”和“担保人”栏下方分别写有李某、于某的签名、个人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同日,单女士将6.65万元借款交付于李某。2013年9月,单女士在多次向李某催要借款未果后,将借款人李某和保证人于某一起诉至崇川区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庭审中,借款人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于某则辩称,原告在近两年时间内未要求他承担责任,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对他的诉讼请求。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向单女士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单女士要求李某返还借款本金66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单女士与于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但从单女士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于2013年9月才要求于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于某可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单女士借款本金665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单女士对保证人于某的诉讼请求。单女士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5万元及逾期利息;因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主张权利,驳回原告对保证人于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自2012年4月15日涉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起,至2013年9月止,债权人单女士才要求保证人12:43:27于某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已超过六个月,于某可免除保证责任。故法院
    依法驳回了原告对保证人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提醒: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应该及时行使债权,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及时主张权利。未约定担保期的债权人,必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担保法》第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