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黄某在屯溪区购买了一处房产,205年黄某与某酒店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该酒店于每年12月底前支付租金,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在酒店不能履行债务时,在租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因酒店未如期支付租金,2014年6月,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酒店与某公司共同支付所欠租金。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内容,某公司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对某酒店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某公司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法院判决酒店支付租金13536元,认定担保人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法律解析
《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该酒店仅仅未如期支付租金,还没有经审判或者仲裁,更没有依法强制执行,债权人黄某就将保证人该公司告上了法庭,故该公司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法案链接
《担保法》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