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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议变更不知情 担保人不需担责

    发布日期:2019-11-21 18:00  浏览次数:

    经典案例
    2014年6月12日,李某将其所有的按揭车辆皖某号牌轿车转让变卖给高某,约定车价款为65000元,高某实际支付61000元。后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归还按揭,高某将该车退还李某,李某未退还购车款而是于2014年7月3日出具借款61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8月3日一次性付清,袁某提供担保。此后,李某仅归还高某部分购车款,双方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李某将未退还的30000元购车款,又出具欠条给高某,但原借条未撤回。李某欠高某购车款30000元,一直未归还。在审理期间,经过调查,高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
    法槌定音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关系,高某将所购车辆退还李某,其应将购车款归还。高某与李某对所欠购车款另行协议变更,未取得袁某的书面同意,故袁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8月,法院判决李某还高某购车款人民币30000元;袁某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高某与李某是朋友关系,李某向高某借款,袁某依法为李某提供了担保。后高某与李某在担保人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调处,双方对所欠的买卖车辆款,重新进行了确认,变更后,未取得担保人袁某对重新出具借条的签字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法院判决袁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担保法》第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