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2003年1月,徐某因资金不足,在银行贷款买机器设备,池州市某保险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到期后,徐某没有及时偿还贷款,银行便向保险公司催讨该贷款,保险公司代为偿还后,多次找徐某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支付其代为偿还的19300元本金及利息。徐某称,其贷款的到期日为2005年1月14日,银行催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7日,银行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的担保也已过担保期间,在该贷款己过诉讼时效时偿还该款,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代偿行为确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两年,没有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的必要,而保险公司在代为清偿时没有行使其享有的抗辩权,故该代偿行为属于自愿给付行为,与徐某无关。2010年6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要求主债务人予以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该保险公司作为徐某的担保人,有权向徐某追偿。但自2005年1月1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该保险公司在代为清偿时没有行使其享有的抗辩权,到2008年10月17日,时间已超过了两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担保法》第20条、第31条,《民法通则》第13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