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被告罗某与冯某(于2015年1月已死亡)生前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经被告罗某介绍,冯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4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罗某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为冯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借款人冯某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意外死亡,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借款担保人被告罗某对冯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罗某签订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人冯某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已经死亡,且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并没有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被告罗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债权的要求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某作为保证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对主债务人冯某的继承人行使追偿权。2015年6月,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罗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2万余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借款人冯某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不幸意外死亡,因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求借款担保人罗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的借款人已经死亡,其担保人罗某理应担责还款。同时,根据本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罗某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某的继承人追偿。
法案链接
《担保法》第18条、第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