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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储户窗口钱被抢 银行应担七成责

    发布日期:2019-11-21 18:03  浏览次数:

    经典案例
    2006年12月24日,崔女士让21岁的侄女小红到农业银行某支行某分理处取钱。小红共取64440元,刚从工作人员手里接过钱往书包里装,还没离开柜台时,突然从身后冒出一名男子抢了钱撤腿就跑,男子抢走了6万元,其余4440元散落在地上。
    小红对当时情况的表述为:“我向银行里的人高喊‘抢钱了’,但没人帮我。”案发后,警方一直未破案。崔女士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崔女士诉称,小红被抢时,银行工作人员袖手旁观,未马上启动警报设备,更为明显的过错是在营业场所没有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巡守。庭审中,被告支行辩称,侵害的发生是由于不法侵害人造成的,而非银行违反了合同义务。另外,抢劫是刑事犯罪,已超出银行的服务范围。
    法槌定音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没有按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导致原告在营业场所被抢,造成了损失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违反了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崔女土委托其侄女小红办理取款,其本身未尽到注意和保管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被抢钱数的70%即42000元。
    法律解祈
    本案中,被告银行没有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按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该储户取款被抢,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注意保管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银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储蓄管理条例》第9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