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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款机上做手脚 储户存款被盗走

    发布日期:2019-11-21 18:04  浏览次数:

    经典案例
    2008年12月,珠海市某银行的储户在该银行的ATM机取款时,被犯罪嫌疑人用事先安装的读卡装置和摄像装置窃取了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被非法提取2.5万余元。该储户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存款本金25467元及利息。银行则辩称,原告在取款过程中未能采取遮挡的方式输入密码,导致密码被犯罪嫌疑人安装的摄像装置拍下,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槌定音
    2009年8月,法院认为,银行卡是原告、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凭证,且该凭证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故被告须对其出具的银行卡具有识别能力,但本案被告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假冒银行卡未能辨别,而真银行卡并没有用于交易,故被告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对于被告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ATM机所在地点是被告的营业场所,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在使用密码时不被非法窃取,但被告的安保系统在犯罪嫌疑人实施安装行为至原告取款之间长达10多个小时的时间内,都没有任何觉察,故原告对密码的泄露并不存在过错,无须对本案所涉损失承担责任。
    法律解析
    《储蓄管理条例》第9条、第11条规定,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本案中,被告一是没有具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二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原告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法条链接
    《储蓄管理条例》第9条、第11条,《民法通则》第10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