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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替人保管虽无偿 遭窃也被判赔偿

    发布日期:2019-11-21 18:06  浏览次数:

    经典案例
    梁女士与覃女士因为生意往来而成为朋友,2010年10月,覃女士在征得梁女士的同意后,将购来的共150多件白胡椒、50件白豆蔻存放在梁女士的仓库内。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覃女士突然接到梁女士的电话,称覃女士的白胡椒被盗了50多件,白豆蔻被盗了10件,损失估计达12万余元。经过多方查找,仍然无法找回被盗的货物,覃女士心里来气,认为货物存放在梁女士仓库内,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2月上旬,梁女士被覃女士的一纸诉状告上法庭。在梁女士看来,自己同意覃女士将货物存放在仓库,是出于一片好意。平日,为了方便覃女士去仓库取货,她还给了对方一把钥匙,并没有收取对方一分钱的保管费用。发现对方货物被盗,她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覃女士如此对待她,太不应该了。
    法槌定音
    2013年5月,终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覃女士将货物存在梁女士的仓库,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货物保管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货物期间,虽然梁女士没有收取其任何保管费用,但她们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无偿保管货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梁女士对覃女士的货物灭失无法证明其没有重大过失,据此法院判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覃女士12万余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法律解析
    无偿替他人保管财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是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然而,本案的梁女士替覃女士无偿保管的12万余元的货物被盗,却不能证明其没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依法判决梁某赔偿覃某12万余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法文链接
    《合同法》第3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