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2005年6月27日,于先生将其收藏的清初将军罐交由某拍卖公司拍卖,委托价为38万元。双方约定所拍款项扣除10%佣金后,在拍卖后10日内返还委托方。如未拍出,拍品将退还委托方。如若损坏,由被委托方负责。签订协议的同时,于先生将该拍卖物交付拍卖公司。由于拍卖公司保管不善,将该拍卖物损坏。双方当事人对拍卖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存在分歧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因委托拍卖物品的损坏发生在拍卖公司,拍卖公司既没有对委托拍卖物品进行保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申请鉴定的物品就是于先生委托拍卖的物品,因此于先生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物品的实际价值无法鉴定。鉴于委托协议中已明确载明清初将军罐的委托价为38万元,说明双方对38万元的价格是认可的,故应按委托拍卖协议确定赔偿数额。2010年6月,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拍卖公司赔偿原告于先生财产损失38万元。
法律解析
受委托方将拍卖物损坏是要赔偿损失的。《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拍卖公司保管不善,将拍卖物损坏,法院认定以委托价为赔偿数额还是较为合理的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40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