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T公司是一家专业投资信息公司,2013年4月,T公司、张某与葛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葛某委托T公司为其操作期货交易,T公司为葛某在某银业交易所开立白银交易账户,葛某在账户中存入50万元,T公司保证葛某账户中的50万元在交易过程中不形成亏损,若发生亏损,由T公司补足,保证交易账户中存款不低于50万元,若T公司未能补足,则由担保人张某负责补交差额。协议签订当日,T公司确认已为葛某开立了期货交易账户,账户内存款50万元。至2013年8月,葛某的上述期货交易账户内仅剩1300余元。葛某认为T公司未能按约将亏损补足,构成违约,起诉要求解除与T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并由T公司赔偿亏损损失49.9万元及交易费、律师费,并由张某对亏损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T公司和张某认为协议书中关于理财收益以及损失的保底条款违背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应属无效,在理财过程中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并不同意承担交易手续费和律师费。他们援引了证券法中关于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承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赔偿证券买卖损失的法律条款以支持其抗辩主张。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基于自身判断作出的选择。T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投资信息服务的企业,对投资风险应当有相当清醒的认识。若无保底条款的制约,受托人在理财过程中无须再尽审慎义务,只需在操作失败时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便可全身而退,这样反而有失公平和诚实信用,造成风险分担的失衡。天通公司所援引的证券法中的相关条款规定,证券法及办法调整的主体是证券公司,客体是股票、公司债券及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T公司并非证券公司,所涉白银期货交易也非证券法调整范围。2014年1月,法院判决确认葛某与T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解除,T公司赔偿葛某损失、交易手续费、律师费等共计54万余元。
法律解析
期货,是指买卖成交后,约定期限交付的货物。本案中,原告葛某投资50万元,委托T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约定了理财收益及损失保底的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然而4个月后,在葛某50万元的投资账户上仅剩下了1300余元,几乎全部亏光。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