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李某、刘某、周某一起揽活挣钱。2014年7月,3人一起到安仁县某贵金属有限公司加工一批粗铋。2014年9月28日,该公司将3人的21760元工资款转账支付给了周某。收到工资4天后,周某到李某家算账,李某在算账单上签名确认,但周某没有将李某、刘某二人的工资款支付给他们。当李某、刘某得知3人的工资款都已经被周某收下后,多次向周某催讨,周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讨回工资,李某、刘某只得将周某诉至法院。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周某是否已经支付两位工友的工资款。周某辩称在2014年10月1日已将工资款支付给工友李某,当时刘某不在场。同时,周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据拟证明已付清工资款。法院认为,收条是具有法律理由予以接收的人接收财物后,给送交人出具的书面凭据。收条一般包括五个要件:付款人,收取人,交付理由,交付内容以及交付时间。周某提交的证据上虽有15468元的金额及李某的签字,但没有收条二字,付款人、收款人不明,交付理由、交付内容、交付时间不明,这一证据不符合收条的形式。据此,法院认定周某未支付李某和刘某工资款,周某将李某和刘某应得的工资款据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给李某和刘某。2015年6月,法院判令周某返还拖欠工友的工资款15468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周某等三人一起外出打工,所得工资都打到周某的银行账户上,而周某却心生歹念,自拟工资支付收条,企图将另外两名工友的工资据为己有,被讨要无果的工友告上了法庭。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证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14:26:37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