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2011年,佘某以其儿媳的名字注册登记取得个体营业执照,从事调味品及干货批发生意。因经营需要,余某到某食品有限公司找到公司负责人马某(已判刑)联系批量购买牛、羊肉制品。马某告知余某肥羊卷、羊肉卷、肥牛片、肥牛卷都是用猪肉加工生产的,余某仍要求购买。双方谈好价格,建立了长期供销关系。余某每次进货前都是通过电话与马某联系,由马某安排工作人员从合肥把劣质牛、羊肉冷冻食品从合肥通过物流发往淮南。2013年5月20日,六安市警方对马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经查,马某销售给余某的羊肉卷是用复三层卷加工生产的,肥牛片、肥牛卷是用福康肥牛加工生产的。经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送检样品均检验出猪肉成分和极少量羊、牛肉成分。通过在马某的公司扣押的销售凭证证实,确定余某自2011年至案发时从马某处购进劣质牛、羊肉冷冻制品价值16万余元。余某将上述伪劣牛、羊肉冷冻制品已全部在其经营的批发部销售完毕。
法槌定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余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法院依法以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5万元宣判后,余某上诉至淮南中院,审理过程中余某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2月,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准许余某撤回上诉,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5万元的一审判决生效。
法律解析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为了牟取暴利,明知马某是用猪肉和劣质牛、羊肉加工的肥羊卷、羊肉卷、肥牛片、肥牛卷,仍要求购买,并建立了长期供销关系,销售金额达1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14:33:07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故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5万元。
法条链接
《刑法》第14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