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背景知识
(1)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2)提单具有以下三项主要功能:a.提单是证明承运人已接管货物和货物已装船的货物收据。不仅对于已装船货物,承运人负有签发提单的义务,而且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即使货物尚未装船,只要货物已在承运人掌管之下,承运人也有签发一种被称为“收货待运提单”的义务。b.提单作为货物收据,不仅证明收到货物的种类、数量、标志、外表状况,而且还证明收到货物的时间,即货物装船的时间。本来,签发提单时,只要能证明已收到货物和货物的状况即可,并不一定要求已将货物装船。但是,将货物装船象征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于是装船时间也就意味着卖方的交货时间。c.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和可以转让的物权凭证,对于合法取得提单的持有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在目的港以提单相交换来提取货物,而承运人只要出于善意,凭提单发货,即使持有人不是真正货主,承运人也无责任。而且,除非在提单中指明,提单需经承运人的同意才可转让给第三者,否则提单的转移就意味着物权的转移,连续背书可以连续转让。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或提单持有人就是提单上所记载货物的合法持有人。提单所代表的物权可以随提单的转移而转移,提单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提单的转移而转移。即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坏或灭失,也因货物的风险已随提单的转移而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只能由买方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3)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就可以转让,转让的方式有两种: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但提单的流通性小于汇票的流通性。其主要表现为,提单的受让人不像汇票的正当持票人那样享有优于前手背书人的权利。具体来说,如果个人用欺诈手段取得一份可转让的提单,并把它背书转让给一个善意的、支付了价金的受让人,则该受让人不能因此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不能以此对抗真正的所有人。相反,如果在汇票流通过程中发生这种情况,则汇票的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仍将受到保障,他仍有权享受汇票上的一切权利。鉴于这种区别,有的法学者认为提单只具有“准可转让性”( Quasi- negotiable)。
(3)有权签发提单的人有承运人及其代理、船长及其代理、船主及其代理。代理人签署时必须注明其代理身份和被代理方的名称及身份。签署提单的凭证是大副收据,签发提单的日期应该是货物被装船后大副签发收据的日期。提单有正本和副本之分。正本提单一般签发一式两份或三份,这是为了防止提单流通过程中万一遗失时,可以应用另一份正本。各份正本具有同等效力,但其中一份提货后,其余各份均告失效。副本提单承运人不签署,份数根据托运人和船方的实际需要而定。副本提单只用于日常业务,不具备法律效力
2.对策
(1)本案中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不能再向发货人要货,因为提单一经签收之后,即表明货物的所有权已由发货人转移给了收货人,同时货物的风险也随之转移。
(2)该提单如果注明了可以不经承运人的同意而随意转让,则真正的提货人要自己承担货物丢失的责任,不可要求承运人负责赔偿。
(3)如果提单没有注明可以随意转让,而且提单上有明确的收货人条款,则承运人要承担货物被提走的责任。
(4)即使发货人和承运人都可以不承担责任,但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只要发现了“提货人”,无论他是善意还是恶意持有人,收货人都可以要求他归还货物。因为提单是特权凭证,它的流通性没有汇票等票据强。
3.防范
为了防止争议的产生或产生了争议之后有明确的解决争议的依据,提单的条款一定要清楚、具体。提单的条款分为正面条款和背面条款,正面条款一般有:
(1) 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2)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3)船舶的名称(4)托运人的名称(5)收货人的名称(6)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7)卸货港(8)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9)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10)运费的支付(11)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背面条款一般有:
1.定义条款( Definition)
定义条款是提单或有关提单的法规中对与提单有关用语的含义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条款。
2.首要条款( Paramount Clause
首要条款是承运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印刷于提单条款的上方,通常列为提单条款第一条用以明确本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制约或适用某国法律的条款。通常规定:提单受《海牙规则》或《海牙一维斯比规则》或者采纳上述规则的某一国内法的制约,如英国《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制约。提单上出现了首要条款,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扩大了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适用范围。各国法院通常承认首要条款的效力。
3.管辖权条款( Jurisdiction Clause)
在诉讼法上,管辖权是指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处理案件的权限。在这里是指该条款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何国行使管辖权,即由何国法院审理,有时还规定法院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提单一般都有此种条款,并且通常规定对提单产生的争议由船东所在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4.承运人责任条款( Carriers Responsibility)
一些提单订有承运人责任条款,规定承运人在货物运送中应负的责任和免责事项。
5.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条款( Period of Responsibility)
《海牙规则》中没有单独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而各船公司的提单条款中都列有关于承运人对货物运输承担责任的起止时间条款。
6.中远提单第四条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从货物装上船舶之时起到卸离船舶之时为止。承运人对于货物在装船之前和卸离船舶之后发生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7.运费和其他费用( Freight and Other Charges)条款
8.自由转船条款( Transhipment Clause)
转运、换船、联运和转船条款或简称自由转船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有需要,承运人为了完成货物运输可以任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任意改变航线,改变港口或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自有的或属于他人的船舶,或经铁路或以其他运输工具直接或间接地运往目的港,或运到目的港以远、转船、收运、卸岸、在岸上或水面上储存以及重新装船运送,以上费用均由承运人负担,但风险则由货方承担。承运人责任限于其本身经营的船舶所完成的那部分运输,不得视为违反运输合同。
9.选港(0 ption)条款
选港条款亦称选港交货( Optional Delivery)条款)该条款通常规定,只有当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前有约定,并在提单上注明时,收货人方可选择卸货港。收货人应在船舶驶抵提单中注明的可选择的港口中第一个港口若干小时之前,将其所选的港口书面通知承运人在上述第一个港口的代理人。否则,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卸于该港或其他供选择的任一港口,运输合同视为已经履行。
10.赔偿责任限额条款( Limit of Liability)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是指已明确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和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应支付赔偿金额,承运人对每件或每单位货物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11.危险货物条款( Dangerous Goods)
此条款规定托运人对危险品的性质必须正确申报并标明危险品标志和标签,托运人如事先未将危险货物性质以书面形式告知承运人,并未在货物包装外表按有关法规予以标明,则不得装运;否则,一经发现,承运人为船货安全有权将其变为无害、抛弃或卸船,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置托运人、收货人应对未按上述要求装运的危险品,使承运人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害负责,对托运人按要求装运的危险品,当其危及船舶或货物安全时,承运人仍有权将其变为无害、抛弃或卸船,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12.舱面货条款( Deck Cargo)
由于《海牙规则》对舱面货和活动物( Live Animal)不视为海上运输的货物,因而提单上一般订明,关于这些货物的收受、装载、运输、保管和卸载均由货方承担风险,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
上海振福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诉上海锦旺塑料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案
2006年4月25日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钱月霞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运一批从上海金山区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石化)至无锡天宇包装材料公司、张家港市华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货物塑料粒脂25吨,运费2.800元。次日,上诉人即派车前往金山石化装货,但束能提到货。同年4月27日,因上诉人公司已无车可调度,经上诉人联系其他车辆,最终派“皖S36367”大货车前去金山石化装货,在金山石化的订单与货物搬出证中,显示货物所有人为张家港市昊隆制膜有限公司。之后,上述25吨货物在装车后,发生货物灭失。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归还25吨聚丙烯或赔偿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人民币312,500元和可得利益人民币37,500元。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放弃对可得利润人民币37,500元的请求。
2006年4月21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家港市昊隆制膜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张家港市昊隆制膜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供应聚丙烯25吨,产地上海金山,总价款人民币312,500元,付款方式款到发货,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托运方,上诉人为承运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灭失,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返还货物或赔偿相应价值损失的责任。因货物已经灭失,故被上诉人请求返还货物已不可能,对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货物实际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不保价则按最高人民币2,000元赔偿。审理中,上诉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合同,虽然本案中被上诉人将运单作为证据,但并不表明被上诉人对运单内容的认可,且即便是双方签订,因系格式合同,对有关的免责条款,免责方应尽到特别声明的义务,现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过特别声明,故对上诉人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至于按何种标准来赔偿,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构成证据链,在金山石化的货物出门证上也显示了货物原系案外人张家港市昊隆制膜有限公司所有,故被上诉人依与该公司的进货价要求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审理中,被上诉人放弃了对可得利润的赔偿要求,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人民币312,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共计人民币10,03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003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9,027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振福运输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工作人员钱月霞以电话方式发出口头运输货物的要约,经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承诺,双方达成口头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口头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相关规定履行各方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并没有主张双方达成书面合同,其提供的货运单系存根联复印件,说明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作为已签署的合同文本交被上诉人签字盖章并由被上诉人所持有,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书面合同,故上诉人关于以货运单形式达成书面合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既然不能依据货运单确定双方合同法律的权利义务,货运单上的条款是否属格式条款,是否无效,与本案处理无关,二审法院不予评判。
合同责任系严格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是货物灭失的价款损失,该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系被上诉人运输的车辆连同驾驶员消失,存在犯罪嫌疑,此系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造成,与被上诉人无关。作为运输单位应当预见到如果运输的货物灭失应当赔偿的民事责任。
综上,双方口头运输合同对于货物灭失没有特别约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全部货物的价款损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条款完全确切,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