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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被一精神病人乙拿刀追赶,甲为了阻止乙,顺手拿起一根木棍将乙打晕

    发布日期:2019-11-26 14:42  浏览次数:

    1.背景知识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对策

    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只要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其对乙造成的伤害可以不负任何责任。

    如果乙对甲造成了伤害,则乙的监护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乙自己有财产的,可以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3.防范

    实践中要防止防卫过度,所谓过度就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如已经将不法侵害制止了的情况下不能采取进一步的伤害行为。

    如果监护人唆使精神病患者故意伤害他人,则监护人不但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

    原告格力电器老总朱江洪诉被告仲大军名誉权纠纷案

    2003年12月18日,仲大军在广东《粤港信息日报》(现更名为《民营经济报》),刊登了一篇标题为“格力再现禇时健式人物”、副标题为“格力集团内部人事之争的核心是企业资产归属问题”的评论性文章,该文以点评格力集团与格力电器两者之间关系为引,将矛头对准在格力电器担任董事长的朱江洪,把朱江洪描绘成一个“59岁现象的人物,一个侵吞国有资产的“诸时健式人物”。此文立即在全国范围内被一些网站转载,并发表了相关评论,使朱江洪精神和身体均受到了严重的困扰和打击。给上市公司格力电器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对原告朱江洪作为格力电器董事长的名誉权以及身心健康更带来了严重伤害。为此2004年年初,朱江洪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仲大军侵犯人格、名誉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仲大军撰写《仲文》的行为侵害了朱江洪的名誉权。首先,《仲文》中反映的事实是否失实,是否具有侮辱朱江洪人格的内容是认定仲大军有无侵害朱江洪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的依据。双方争议的重要事实在于“朱江洪是否向集团公司要求30%的股权”。从仲大军列举的其撰写《仲文》的材料来源看,在《仲文》发表前并没有关于朱江洪要求自己持股的相关报道,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仲文》关于该问题的报道是属实的,因此,可以认定《仲文》关于朱江洪向集团公司要求分得30%的股份的报道是失实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仲大军所举证的题为《李东升:国企老总到十亿富翁的蜕变》、发表于2004年2月25日的文章发表于《仲文》之后,不能作为《仲文》的材料来源。无论管理层持股的现象如何定性,是褒是贬,并无证据证明有朱江洪要求个人持股的事实,而《仲文》中用以评论的核心事实即在于朱江洪要求个人持股,该核心事实并不存在,《仲文》据此认为“国有资产流向私人”等评述不当。基于《仲文》中不存在的事实,仲大军在《仲文》的标题中将朱江洪比做“褚时健”,该比喻是不恰当的。褚时健曾经作为国企老总,为企业、为社会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同时因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受到刑事处罚。从《仲文》的内容甚至仲大军的上诉意见均可以看出,仲大军将朱江洪比做褚时健的原意在于二者均有侵吞国有资产的共同之处,都有难逃“59岁现象”宿命的共同之处,因此,在《仲文》的内容提示下,将朱江洪比做褚时健是有损于朱江洪的社会评价的,该比喻带有侮辱性。故《仲文》所评论的核心事实并不存在,以此为据的论述不当,应当认定仲大军有侵害朱江洪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其次,关于朱江洪的名誉是否实际受到了损害的问题。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是一种观念,存在于公众的心理,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应以公众、第三人是否知悉作为标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公众、第三人所知悉,该行为即作用于公众的心理,因而必然产生降低受害人社会评价的后果。朱江洪在其举证的各网站转载《仲文》的下载文章已经充分证明《仲文》发表后被多家媒体转载的事实,也即是《仲文》中所述的事实、评论已经为公众所知,必然导致公众对朱江洪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且,在朱江洪举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北京等8地格力电器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均表明因《仲文》的发表,各地的格力电器销售公司的销售业绩受到冲击,各公司亦对朱江洪个人的名誉产生质疑。证人的证言虽系格力电器董事会的秘书出具的证言,证人在身份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正因为其身份的特殊,才可能知道其作证证明的事项;北京等8地格力电器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均系各地格力电器销售公司出具,表明各单位对《仲文》发表后的整体感受,实际上是各销售公司内部人员内心意思的集中反映,而且,也只有与格力电器有关的单位才会更密切关注有关格力电器以及朱江洪个人的各种报道,因此,朱江洪举证的上述证据可以予以认定,朱江洪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次,结合上述的分析,《仲文》的发表与传播,造成朱江洪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应当认定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后,仲大军在撰写《仲文》时,没有核实其报道的事件的真实性,并使用不当语言文字进行评述,侵害了朱江洪的名誉权,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向朱江洪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仲大军提交了大量关于格力电器公司的相关报道以及与格力电器公司相关的文件等,但该证据均系对格力电器公司或者格力集团单位的种种行为、举措等的报道、评述,与朱江洪个人的言行举止、职业操守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仲大军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2004年5月31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一、仲大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民营经济报》上以相同篇幅刊登消除2003年12月18日失实评论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文章,内容须由本院审查后发表。二、仲大军赔偿给朱江洪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宣判后,仲大军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9月10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