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申诉方:××县××乡服装厂应聘厂长徐良友
被诉方:××县××乡工业公司
案情:××县××乡服装厂(原名综合厂)是个乡办企业。该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产品滞销,造成严重亏损,欠外债10余万元。为扭转这种局面,X×县××乡工业公司以该乡综合厂的名义聘请×乡青年农民徐良友为厂长。1986年9月20日,乡工业公司将“招聘启事”、“应聘书”、“工作证”等一并发给了徐良友。这个“招聘启事”对厂长职权、生产管理、利润分成、奖罚办法等都规定得很明确、具体。9月22日,乡工业公司又主持召开了“应聘厂长施政演说大会”。县长、乡党委书记、乡工业公司经理也在会上分别讲了话,对徐良友同志出任该厂厂长表示欢迎和支持,徐良友也在会上发表了就职演说一示徐良友任厂长后,按照“招聘启事”所规定的厂长职权,积极开展工作,采取了如下措施:(1)经乡工业公司同意,将“综合厂”改名为“服装厂”,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变更厂名,刻制了印章。(2)改组了领导班子。(3)经过考核,招收了52名工人,同时决定派送30名工人去×市职工技术学校裁剪专业班培训。(4)对办公室、车间进行了部分改建,对设备进行了维修、清理,并购置了部分零配件,用去了徐良友带来的资金1万元。(5)对该厂原库存物资进行了清库盘点,通过盘点,固定资产有18万元,欠外债10余万元,除有少部分产品外,帐面上没有分文流动资金。(6)9月30日,以服装厂的名义,与××县针织厂签订了购销线毯、棉纱、白纱手套的合同,因线毯在当地滞销,由县针织厂派车将供给服装厂的1300条线毯,连服装厂积压的少量线毯一同运往××县销售,其目的是为打开线毯销路,为本厂赚取利润,积累资金,扩大再生产。
正当徐良友努力开展业务之时,乡工业公司对徐的投资产生了怀疑,工作上不予支持。10月10日徐将30名工人送×市职业技术学校学习裁剪。10月15日当徐与×Ⅹ县针织厂业务员到达××县准备销售线毯时,从××市发往乡服装厂一封电报,内容是:“××乡服装厂蒋立新,接电后你几位速回家,我已走。”(徐良友在招收52名工人中,有8位是从本乡招来的)署名徐良友。乡工业公司得知这一电报后,不调查,也不追究,仅依据电文向公安局报案,说徐良友骗走线毯、棉纱、资金1万余元出逃×Ⅹ县。10月16日该县公安局据此将在××县积极销售线毯的徐良友和接电报的蒋立新拘留审查。公安局审查结果,事实与乡工业公司控告徐骗款出逃的材料不符。电报亦不是徐所发。公安局于10月30日将徐良友等4人释放。由于徐被拘留审查14天,致使厂停人散,送×县销售的线毯也全部运回,造成各种损失共2.8万多元,徐遂向县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维护其合法权益。
案情调查:经仲裁庭调查了解,徐良友应聘担任××乡服装厂厂长一职,是双方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达成的一致意见。其招聘启事就是双方一致意见的书面形式。其行为实质上是承包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徐良友依据招聘启事,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无懈可击的,徐良友被错误拘留审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均是山于乡工业公司行为过错的结果。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乡工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处理结果:经双方协商、调解达成以下一致意见:
(1)××县乡工业公司承担2.8万元的赔偿责任,并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给付。
(2)徐良友继续履行厂长义务,按照“招聘启事”行使厂长职权。
(3)××乡工业公司负责召开服装厂全体职工大会,为徐良友恢复名誉,乡工业公司经理代表乡工业公司检讨自己的过错。
(4)案件受理费,活动费由乡工业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实际上是一起承包合同经济纠纷。由于《经济合同法》中没有专门章节规定这一类合同,国家也没有专门的《承包合同条例》,因此,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合同,它除具备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有其他独具的特征。
首先,承包合同与《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不同点是,绝大部分承包合同所反映的是企业内部经济关系。其主体往往是一方、有的甚至双方都不具备法人资格;第二,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一般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在合同中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而在合同以外的事务中,双方的地位又有不平等的一面。第三,承包合同主要调整的是经济组织内部生产、经营管理的经济关系,它主要体现在责、权、利相结合,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相统一,承包者劳动所得与劳动成果紧密相联系;而《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所调整的是横向的经济关系,不涉及分配的问题;第四,承包合同在签订程序上,般要经过民主讨论,确定承包方式、指标和期限;其制裁违反合同的方式上,也多采用奖罚的办法或其他补救措施。由于承包者的经济效益与报酬直接挂钩,所以承包合同又区别于劳动合同,承包者付出的劳动与所得的报酬,可能由于经济效益不一,而悬殊会很大,甚至付出极小代价能获得较多报酬,也可能付出很大代价,只获得较少的报酬,甚至倒挂。也因为承包合同中在分配问题上,往往要规定企业与集体的提留条款,因此,发包方对承包者的生产经营活动要实行检查、监督等。所以,它又与财产租赁合同不同,承租方只向出租方支付租金,而出租方对承租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对其经济效益的好坏,无直接的联系。
本案×X乡工业公司是X×乡服装厂的主管部门,在服装厂招聘徐良友为厂长后,有权对××乡服装厂的经营、生产实行监督、检查。但由于该公司缺少对服装厂的了解,又不调查研究,随意干扰服装厂的生产、经营活动,给服装厂造成人散、厂停的严重后果,并且对徐良友捏造不实之词,毁坏了徐良友的名誉,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后果。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对于××乡工业公司的过错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仲裁庭主持调解,要求乡工业公司承担经济损失是妥当的,乡工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出面检讨,为徐良友恢复名誉也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