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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木器加工厂并入配件厂,原木器加工厂所欠货款由配件厂负责偿还案

    发布日期:2019-12-24 17:43  浏览次数:

    申诉方:×县物资公司

    被诉方:×市木器加工厂

    案情:某县物资公司与某市木器加工签订了一份由物资公司供给木器加工厂杂木七合板、杂木三合板、进口虫胶片的合同,货款总计49000元。合同签订后,木器加工厂按合同规定于当年4月13日汇给物资公司预付款15000元,物资公司收款后于同月30日发给木器加工厂三合板、七合板、虫胶片。扣除木器加工厂汇给物资公司的15000元,木器加工厂尚欠公司货款34000元。但木器加工厂未按合同规定如期交付货款。尔后,木器加工厂因企业亏损被迫停产,与另一家工厂合并。物资公司多次派员、电函催讨货款。木器加工厂均以工厂业已关闭,无款归还为由,拒付货款。后又经多次协商,毫无结果,某县物资公司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对方归还货款并承担物资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情调查:据调查,某市木器加工厂因长年经营管理不善,经济上连续亏损而确已与某县××配件厂合并。购买三合板、七合板和进口虫胶片所需款还欠34000元未能清偿,木器厂曾于当年6月与物资公司订立还款协议,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履行。

    处理结果: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配件厂自愿归还木器加工厂欠某县物资公司货款34000元,分三次在六个月之内付清。(2)仲裁费167元由××配件厂交纳。

    〔评析〕

    从调查的情况看,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木器加工厂收货后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是引起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以后木器加工厂又以该厂停产与他厂合并,无款归还为由,拒付货款,这种作法是不对的。

    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这就是说,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不能因为当事人因机构变动,发生合并、分立,就随之变更、解除原签订的合同而不承担应承担的经济义务。遇到机构变动,发生合并或分立时,应把遗留的合同债务交接清楚,合并后的当事人不能只享受权利,对债务推拖不理。如果以合并、分立为借口而赖帐,除承担欠款的归还责任外,还要担负因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总之,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时,遗留的合同应由合并后的当事人或分立后应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因此,本案中,由于木器加工厂已并入××配件厂,原木器加工厂所欠某县物资公司的货款应由××配件厂负责偿还。同时还应由××配件厂偿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