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案情简介:江苏省××市液化石油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该省××县××工业供销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签订了15公斤液化石油气钢瓶1000只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单价为65元,货款总计65000元。交货日期为当年第二季度。合同签订后,公司即汇给经理部预付款48000元。后因经理部提出加价要求,公司未予同意引起纠纷,经多次协商不成,公司遂起诉法院。
公司称经理部不积极履行合同,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内只交钢瓶600只,并电函公司,1000只钢瓶以国家调整后的新价计算,当公司复函明确表示不同意时,经理部经办人说,如不按新价格结算,尚余的400只钢瓶就停止发运,多汇预付款也不予退回,以此为要挟。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经理部交足钢瓶数量,并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经理部答辩称:钢瓶以新价格结算的要求,是因为国家提高钢瓶专用材料价格而提出的。另外,合同原订明数量500只,以后又增加了500只,经理部当时说明,后增加的500只如期交货有困难。
查核情况:
1.合同原签订定购钢瓶500只,交货期第二季度,后公司要求增加500只,经理部虽曾表示在第二季度内供货可能有困难,但最后答应尽一切努力如期交货。
2.关于国家对钢瓶的专用材料价格进行调整的情况属实。因此,由于钢瓶专用材料价格上涨,钢瓶的单价也相应提高了10元,经理部要求以新价结算,即以每只单价75元结算。
3.国家对钢瓶专用材料价格的调整是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之后。
分析意见:
从查实的情况中可见引起纠纷的主要责任在经理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经双方同意所作的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恪守,经理部应如期如数交货。逾期交货部分,应偿付违约金。
国家调整钢瓶专用材料价格是在合同规定交货日期之后,因此,经理部不应提出按新价格结算的要求。并且当公司不同意时,以不发欠交的钢瓶为要挟,致使矛盾激化,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执行。因此经理部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处理结果:
经调解,通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经理部同意十天内发给公司欠交的400只15公斤液化石油气钢瓶,由公司组织汽车到经理部自提。
2.经理部同意按原价结算。公司尚应付给经理部货款17000元,于交货后立即汇给经理部。
3.经理部偿付违约金200元
4.案件诉讼费300元,公司承担50元,经理部承担250元。
〔评析〕
此案中的供方一错再错,导致了这场欠货欠款的合同纠纷。首先,供方逾期交货,这已经违约;接着,因钢瓶专用材料价格上涨,供方又违反《经济合同法》关于逾期交货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支付货款的规定,无理要求需方以新价结算,并且还以停止发货不退预付款要挟,这又是一再违法。法院调解而达成的四条协议基本上是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