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比原告:邓×,女,三十三岁,社员。
法被告张××,男,四十二岁,干部。一
被告张XX已有妻子和儿女,从1969年起又和农村未婚女社员邓×乱搞两性关系,致使邓×生一男孩张×(现年九岁)。1978年因邓×抚养孩子有困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抚养费。审理过程中,被告以自己与原告未建立正式婚姻关系为由,拒不同意给付抚养费,最后法院作出判决:
1.原、被告所生之子张×由原告抚养;
2.被告每月给抚养费八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满十八岁为止。
〔评析〕
公民的权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公民的权利能力一般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公民人身不能分割,非依法律不得剥夺,公民本人也不得抛弃。本案中张X虽系非婚生子女,但从其出生时就具有了权利能力,因而享有得到生父抚养的资格,他可以要求其生父为一定行为(抚养他),必要时可请求国家机关其权益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