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81年4月14日晚,周某发现自己喂的一头约80斤重的猪不见了,四处寻找也没找到。15天以后,一个偶然的机会,周在邻村的谢某家却发现了这头猪(周的猪曾作特殊暗记)。周乃向政府报告,说谢偷了他的猪。经查询,谢辩称:“这头猪是我五天前花了80元钱从杨某那里买来的。周无权向我要回。”又查杨某,他说:“这是我在公路边捡的,不是偷的。我捡的猪应归我所有,出卖是合法的。”各方相持不下,周某于6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回自己的猪。
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谢某将猪返还给周某,杨某返还谢某的购猪款80元。周适当补偿谢某两个多月的饲养费用,对杨某则予以批评教育。
〔评析〕
法院之所以这样判,是因为我国法律一向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不得据为已有。从古代的汉律、唐律、清律,直到解放后社会主义的法律都是这样定的。现在世界上有的国家确实有规定,拾得遗失物在一定期间(如半年)内无人认领即归拾得人所有;但我国自古以来以“拾金不昧”的优良民族传统著称于世,故立法从未采用此类规定。现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已明文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如果失主自愿给一定的报酬,这当然是可以的;但拾得者却无权强要报酬,因为法律并无必须给多少报酬的规定(外国有,中国无)。《中国法制报》上曾有过一则报道,某人拾得人家价值400多元的橡胶轮胎,失主找来,他却非要人家给200元的报酬,否则不还。这种行为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