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申诉方:××粮油进出口公司
被诉方:西欧×××公司
案情:1984年12月30日至次年1月10日,X×粮油进出口公司与西欧××X公司双方经多次交换电传,按FOB(离岸价格)条件签订了6万吨大米交易销售合同。大米包括两种规格:一种为碎粒不超过35%,数量为3.6万吨,2、3、4月份,每月各装约1.2万吨;另一种为碎粒不超过25%,数量2.4万吨,3、4月份每月装约1.2万吨。由于采用FOB条件,另附为×××公司熟知并早经其确认的FOB装船条款,作为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条款规定: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本合同规定的每一装运月份的第20天抵达装运港,否则,由此而使卖方遭受的任何损失和费用需由买方负担。
合同签订后,2月份应装运的大米,经我方催促,买方于2月下旬派来租轮接运,3月4日装船完毕。为了保证能继续按时装运收汇,我方随即一再催请对方迅速办理3月份应装货物的派船事宜。3月10日接对方电传称:由于租船市场船源紧缺,租不到船只,要求延缓一个月装运,我方即复电指出按合同规定,必须如期派船接运;如租船确有困难,我们例外同意延期装运,但须按每吨7美元计算赔偿我方利息、仓租、保险费损失(共计16.8万美元)。对方则强调,因苏联、日本为紧急装运谷物和卡车而大量抢租船只,造成租船困难,并以运价上涨已增加负担为由,表示仅能支付象征性补偿,不能承担我方提出的索赔金额,并望给予照顾。我方考虑到该外商系我大米出口的主要客户之一,以往关系也较好的因素,本着既要严肃履约,又要有利于今后业务开展的精神,将索赔金额减为12万美元,以示照顾。后对方又称:经过最大努力,船只无法找到,并称此系不可抗力事故性质,只能赔付3万美元;我方拒绝后,对方又增至5万美元。我方仍然拒绝。为此,双方提出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案情调查:经过庭审调查,了解到国际租船市场上苏联、日本抢船只,造成船源短缺确系事实,但外商以此作为“不可抗力事故”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不能成立。我××粮油进出口公司向西欧×××公司提出索赔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完全正当的按照合同规定,西欧×X×公司应该赔偿卖方的全部损失。
处理结果:经双方协商和仲裁庭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1)西欧×××公司延迟派船,赔偿我×××粮油进出口公司8万美元
(2)继续全部履行合同未完成履行的条款
(3)仲裁受理费由西欧×××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买卖双方是采用用FOB贸易条件订立的合同,按照国际上一般解释,卖方的主要责任是:在指定日期或期限内,在约定的装运港将合同所规定的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负担自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买方的主要责任:自费租赁船只或预定所需舱位,并将有关船只的名称及装货日期通知卖方,并承担装上船之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因此,在FOB合同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的义务是卖方按照合同装货义务的前提条件,在买方提供必要的船只并给卖方装船通知书之前,卖方将不能履行合同中的交货义务。面且交货时间是合同的一个重要条件,如买方不按时提供船只,卖方将被免除其交货责任。国际商会所制订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还规定:“如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或期限内到达,或未能装载上述货物,或在规定日期或规定期限终了前截止装货,买方应负担一切由此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并自规定期限终了时起,负担货物的一切风险。”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0条和第61条规定,买方在收取货物时应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因此,根据上述惯例和公约的规定,买方按时派船接运货物是国际上公认的合同义务。买方在接受货物时必须履行将船名、船舶到达及可供装载日期及时通知卖方的义务。西欧××公司借苏、日抢租船只,造成船源紧缺是“不可抗力事故”为由,企图免除不履行义务的责任,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而我X×粮油进出口公司索赔完全是合理的。虽然这笔索赔,与交易总值相比金额不算大,但从对外严格遵守履约,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敦促国外客商认真对待所签合同,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保护我国企业法人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外贸经济成交额将逐年递增。为了减少和避免与外商可能发生的误会和争执,在订立外贸合同时,应力求订得明确、具体、周详和严密,以保障我方的经济利益。就本案而言,我××粮油进出口公司在这笔大米贸易中所拟定的出口销售合同中除订明品质、数量、包装、价格、交货支付等主要条款外,还应以“一般条款”的形式订明单据、商检、不可抗力、仲裁等条款由于这是一份FOB整船装运的合同,需要买方负责派船前来装货,所以,还要附加FOB装运条款。在按FOB条件对外销售时,载货船舶舱位需由国外买方租订,涉及许多在CF(到岸价格)和CIF(离岸加运费价格)合同中所不存在的问题。例如,买方所租订船舶的到港期限,滞期、速费、装船时间的计算,以及其他装船有关费用的负担等。这些问题都需在FOB装运条款中作出规定,并应在交易达成前治得买方同意,以便作为整个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双方遵守执行。作为本案的FOB装运条款,就总的来说是比较适当的,但就具体细节,就有些欠缺和不完整,这对于我国企业法人在与外商订立合同来说应引为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