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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港商以莫须有的货物数量短出缺为借口,故意拖欠货款案

    发布日期:2019-12-24 17:53  浏览次数:

    〔案例〕

    申诉方:××省进出口公司(卖方)

    被诉方:香港×进出口公司(买方)

    案情:1984年12月××省进出口公司与香港×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白蒜头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交货地点为广州,交货时间为1985年1月中句。卖方于1985年1月14日按合同规定在广州交给买方19.5吨白蒜头,并办理了出口手续。嗣后,买方以收货数量不足19.5吨为由,拒付货款。经双方自行协商未能解决,卖方遂于同年3月向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买方如数交付货款,同吋赔偿因此而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案情调查: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立即组成仲裁庭进行调查,卖方诉称:买方代表于1985年1月14日在广州验收了19.5吨白蒜头,并已注明是扣除损耗的实收量,事后却以货物数量不足为由,而拒付货款是没有道理的。买方辩称:在报关出口时,海关查验的货物数量是15.51吨,原告应补足货物,买方才能承付货款。为了弄清事实真相,仲裁庭在审理中了解到,××省进出口公司与香港×进出口公司签订的白蒜头购销合同,交货地点与交货时间同申诉方诉称是一致的,但该合同未规定验收方和数量。在卖方按双方商定时间将货运抵广州后,买方虽然也派代表按时到了广州接货,但因买方代表未能及时提供任何证明文件证实是买方,卖方没有将货交给买方代表。三日后,买方代表在取得了深圳市进出口服务公司的证明后,卖方遂将货交买方代表在广州抽样验清货物,买方在验收货物后并签署了实收白蒜头19.5吨的收据。收货后,因买方事先未联系好出口岸的接运工具遂临时改道由东芜县口岸出口。事后,买方又改变计划,将白蒜头运到东芜县太平镇食品出口站进行加工。太平镇食品出口站在接收来料加工单据中载明:米料白蒜头850件,数量总计19.69吨。加工完成后,其加工通知单上载明加工完成数为15.31吨。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仲裁员进行调解,指出本案纠纷的焦点是货物的数量,而合同中无数量规定:但是买方曾多次打电话给深圳市进出口服务公司,声明有多少货就收多少货,有电话记录和接话人证实。这说明卖方在履行合同中无任何过错,买方拒付货款,责任应由买方承担。买方后来又以短缺419吨货物为由,提出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要求仲裁庭考虑。仲裁庭认为,这项要求不能成立,其主要依据是在广州接交货物时,买方代表未对货物交货数量提出异议,同时在广州接收货物的单据和东芜县太平镇食品进冂站开具的来料加工单据中都载明了货物数量是19.69吨,折算耗损实收19.5吨。

    处理结果: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经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买方付给卖方19.5吨白蒜头全部货款。

    (2)买方偿付卖方因延付货款期间的全部银行利息。

    (3)买方补偿卖方因追索货款而在深圳逗留期间的旅差费总额的70%

    (4)买方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仲栽费用。

    〔评析〕

    本案起因是由货物数量引起的,实质是买方故意拖欠货款。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本案虽然合同未规定货物数量,由于买方曾多次通电话与卖方达成“有多少货就交多少货”的协议。所以,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仲裁庭将电话记录与接话人证言提出,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说明记录作为合同附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卖方按合同规定履行,追索货款理由是充分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对于买方提出货物短缺,按照国际惯例,在双方当事人交付货物以后,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对此而发生的货物短缺,不能由卖方来承担责任,更何况本案是由于买方在委托加工中造成的正常损耗,就更不能作为理由来拒付货款。

    我方虽然在本案中胜诉,但是,从本案纠纷中我们应该吸取深刻的教训,即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依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中有关合同应具备的十项条款办事,必须规定: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国籍、营业所、住所;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合同的类型和合同标的的种类、范围;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各种附带的费用;违反合同的赔偿等条款。除此之外,涉外经济合同内容中,合同的标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切不可遗漏或模棱两可。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修改或补充合同,还应该采取书面形式,为防止发生和解决纠纷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另外,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每个环节都应办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必要手续,以约束双方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双方当事人的正当经济权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