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
法律:
1.《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民法通则》第105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3.《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
4.《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1条: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受到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5.《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6.《劳动法》第13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案例或现象:
2002年1月7日,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蒋韬一纸诉状,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告上法庭,理由是该行招聘限制身高,违反了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其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报名资格。2002年5月2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蒋韬诉人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行政诉讼”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了原告蒋韬的起诉。该案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媒体竞相报道,被称为“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2002年2月10日《新京报》报道的一起未被立案的行政诉讼案件,在社会各界也同样引起了广泛关注。已经作为合同工在深圳市国税系统工作了约7年的陈林(女),却在2002年深圳市国税局于本系统内招考国家公务员的活动中落榜了。原因在于她的身高不合格。陈林的身高不足1.50米,而深圳市人事部门拒绝录用陈林的依据-《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第12条中,明确规定,“男性身高1.60米、女性身高1.50米”。但陈林认为,招考公务员设置身高限制是对矮个子们就业权的侵犯。为了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她决定将“剥夺自己担任国家公务员资格”的深圳市人事局、国税局告上法院。可是深圳两级人民法院却均以“组织招考并按一定要求录用公务员是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对该类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其实,与陈林同病相怜的大有人在。2002年,宁波大学历史系应届毕业生朱静嘉满怀热情地报名参加广东省公务员考试,没想到她领到的准考证却在一小时后被追回了。原因也在于她的身高距1.50米差了两厘米,所以没有资格参加考试。而在湖南省益阳市公务员考试中发生的一个真实故事更是耐人寻味。25岁的男青年樊四平在当地公务员考试中,获得了综合成绩第一名。正当他以为胜券在握时,意想不到的事发生了。在面试以后的体检中,各方面合格的小樊身高被测出一个“精确”到小数点后第3位的数据—1.595米,离1.60米的标准差0.005米。就因为这个,小樊最终被淘汰出局。
从法律的角度看,陈林等人遭遇的是典型的“就业歧视”。由于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就业歧视问题相当严重。而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过程中单位用人自主权的不断扩大,就业歧视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除了身高歧视之外,户口歧视、性别歧视、年龄歧视、学历歧视以及乙肝病毒携带者歧视等种种歧视现象在劳动力市场上都屡见不鲜。陈林等人被拒之于公务员考试的大门之外,直接原因是我国有关公务员的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和混乱。在2006年1月1日我国《公务员法》还没有实施前,国务院制定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对录用具体条件语焉不详。《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条例》第14条第1款第4项对体检标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身体健康”,第2款同时规定“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由此可见,国家在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上体现了适当放宽的精神,其目的是不拘一格用人才。可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国家人事管理部门将部分标准的确定权转交给了省级人事管理部门,使得省级甚至一些省级以下人事管理部门都可以随意用效力等级很低的规范性文件来确定公务员录用标准。这些标准中的相当一部分是不合理的。对此类限制和剥夺了公民平等权的做法,一些省市作了修正。如浙江省从2004年起招收国家公务员取消了身高限制。明确规定,除报考公安机关、监狱劳教单位人民警察要求男性身高在1.68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58米以上外,对报考其他所有公务员岗位人员取消身高限制。
律师提示:
在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有专门的《禁止就业身高歧视法》。依据这个法律,雇主在招收雇员时,既不问雇员的身高,更不敢在广告中写明身高要求,而是根据“有无能力从事这项工作”决定取舍,否则就违法。在我国的平等权首先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具体内容有:一是一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习惯、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三是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守法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在立法上,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是不可以平等的。法律面前的平等只是法律范围内的平等,而不等于事实上的平等。只有在人们平等地拥有政治、经济以及法律的保障手段的社会制度下,这项法律规定才具有现实性和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