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最基本的手段和最重要的政治权利,它直接体现了人民的主人翁地位。为确保公民“两权”的实现,我国专门制定了《选举法》,对选举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作了明确的制度性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凡符合法定年龄的中国公民(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的年龄有特别规定要年满45周岁),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均有被选举权。也就是说,具有中国国籍、享有政治权利、符合法定年龄,只要具备了这三个基本条件,并履行了相应的法律手续,就可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非法剥夺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严重的要负刑事责任。
法律
1.《宪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选举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3. 《选举法》第26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4.《选举法》第27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5.《选举法》第28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目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案例或现象
2004年,海淀区上庄乡前章村开始竞选村长。李德文为了当上村长煞费苦心,他一心想压倒竞争对手——34岁的秦思亮。但由于后者在村里威信很高,李德文找来了姐夫崔全,通过他纠集到舒文革和秦学法等人。李德文授意这些“打手”,在其得票数低于秦思亮时破坏选举。7月24日上午,崔全带领舒文革、秦学法等十余人携带镐把、砍刀等凶器集合,并告诉李德文“我们都带着‘家伙’”。当天中午,李德文设宴招待崔全等人,下午1点多,惦记着选举情况的李德文先回家打听情况,当得知自己的票数落后于秦思亮四十多票时,立即用电话通知崔全、舒文革等人立即赶往村委会的选举现场哄抢票箱,并说:“在票还没有唱完之前就把票箱给抢了,这次选举就作废了”。李德文还打电话通知部分参加选举的村民离开选举现场,外面出什么事情都不要出来。但当他们赶到选举现场时,秦思亮已经高票当选。崔全、舒文革指使秦学法等人持砍刀、斧头、木棍等物对着秦思亮就劈头盖脸地打了下去,当秦思亮被打倒在地时,这些人还不肯住手。秦思亮最终被打得失血性休克,脑震荡,头皮裂伤,下颌、双上肢、前胸多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肩肘关节废用性功能活动障碍,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被告人李德文指使崔全纠集了有前科的舒文革、秦学法等人采取哄抢票箱等手段意图破坏选举,未能得Ⅰ后,进而殴打竞选成功的秦思亮,致使其失血过多休克,不仅严重侵害了国家的选举制度和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且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德文等人的行为构成了破坏选举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最终海淀区法院作出判决:对这起竞选暴力事件的制造者崔全、舒文革、秦学法等人处以6年刑期,李德文本人被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
律师提示
为了保障公民行使当家做主的神圣权利,不仅选举法专章规定了对各种破坏选举或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刑法也进一步规定了破坏选举罪,并规定对这种犯罪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为保障选举的顺利进行和选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