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是指公民享有通信包括信件、电报、电话在内的自由和秘密不受侵犯的权利。通信是人们互通音信、保持联系而进行社会交往的一种形式,是公民的一项正常社会活动,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国家依法予以保护。
法律:
1.我国《宪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调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刑事诉讼法》第116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3.《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在3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原邮电机关。
4.《刑法》第252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刑法》第253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刑法》第264条(贪污罪)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6.《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8条: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7.《邮政法》第4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8.《邮政法》第5条: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9.《邮政法》第6条: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10.《邮政法》第7条:邮件和汇款在未投交收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或者汇款人。
案例或现象:
1997年10月的一天上午,全南县二轻汽车大修厂工人刘日清在上班时,发现办公室桌上,有一封因未贴邮票而被邮政部门退回的信封上写着“中共中央办公厅X×X收”的信件。刘日清认出该信系本厂职工黄日辉(患有轻度间歇性精神分裂症)所写,便私自将信拆开,看后又将该信传给在场的出纳、会计蔡勤英、王亦英等人看。之后,被告人刘日清在办公室门边用打火机将信点燃烧毁。同年11月份的一天,又发现一封黄日辉写的寄往同一地点因未贴邮票而被邮政部门退回的信件,刘私自拆开看后,又在厂办门边用打火机点燃烧毁。1998年5月的一天晚上,刘日清在厂值班室桌上又看到一封赣州某厂寄给黄日辉的信件,刘目清再次私自将信拆开,发现信封内装的并不是某厂给黄日辉的信,而是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寄给黃日辉的举报回执信。信的主要内容是告知黄日辉,其举报全南县二轻汽车大修厂厂长刘×X有经济问题的信该院已收到,为进一步了解案情,请黄目辉到某地点详谈。刘日清看信后即把信烧毁,过后刘日清把黄日辉举报刘×X的事透露给了蔡勤英、王亦英等厂财会人员。全南县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因在约定地点未见到黄日辉,便到全南县二轻汽车大修厂暗查,刘日清私拆、烧毁他人信件的行为案发。被告人刘日清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多次私拆、毁弃他人信件的犯罪事实。
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日清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向全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日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全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日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投寄人或收信人同意,多次私自开拆、烧毁他人信件,并将信件内容泄露给第三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情节严重,构成了侵犯通信自由罪。被告人刘日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2条、第61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日清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律师提示:
收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与某人有矛盾,于是将该交给他人的信件随意扣押或者隐藏起来,甚至毁弃,这就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通信权利的行为;执法部门在没有合法程序的情况下,非法扣押公民的信件,这也是一种侵犯公民通信权的行为。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被侵犯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