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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如何理解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发布日期:2020-06-05 17:20  浏览次数:

    典型事例

    案例一:2001年12月21日,于某在郭某经营的歌舞厅消费时,与另外几名同在歌舞厅唱歌的男子因琐事在卫生间发生矛盾,后被不明身份的人扎伤。于某住院21天,共花去各项费用3万元。于某出院后将郭某告上法院要求赔偿。

    案例二:2008年7月2日,消费者王女士在某建材商城向经营卫浴设备的孙先生订购了一款价值4000元的电动按摩冲浪浴缸,因没有现货,王女士就从孙先生提供的浴缸推销广告相册上选定了浴缸式样并预付了1000元定金。考虑到王女士卫生间的面积大小是否与今后安装的浴缸尺寸相符,孙先生特地事先上门进行了测量才通知厂家发货。浴缸到货后孙先生帮王女士进行了安装。安装时王女士因故不在现场,就由家人进行了验收,并付清了购货尾款3000元。谁知王女士看到装好的浴缸却同孙先生闹起了消费纠纷,经过双方数次协商未果,王女士于7月19日到消协对孙先生进行投诉。王女士称,浴缸安装时自己不在现场,实际卖给她的与预定的不符,特别是附在浴缸外侧的电动按摩冲浪发动机应该隐蔽安装在靠墙一侧,不应该裸露在外,沐浴时水溅入电机后一旦漏电将给沐浴人带来隐患,要求孙先生退货。孙先生则辩称,该浴缸是王女士自己选定好的,电动按摩冲浪发动机没有安在靠墙一侧隐蔽起来,是由于王女士订浴缸时没有考虑到相片样品与自己要求安装的实物摆放方向相反这一实际情况造成的,浴缸没有质量问题,并且安装验收时王女士的家人表示满意后才付清尾款。电机露在外面只是美观问题,不会进水,不存在安全隐患,自己无过错,不同意王女士的投诉理由和要求。双方各执一理,争执不休,消协的工作人员于是采取了实地核查的工作方式,会同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到王女士家进行实地查看。

    案例三:2009年5月,宋女士购买某牌子啤酒准备招待客人,突然一瓶啤酒发生爆炸,飞出的碎片划伤了1.5米远处刚进门的女儿的左脸。宋女士到市消委会投诉,该市消委会提出商家一次性赔偿患者共计人民币5万元。

    案例四:2011年8月,王先生在车行购买了一辆雅马哈ZY125T-3二轮摩托车。2011年9月该摩托车起火燃烧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8526元。经调解,消费者的财产损失由商家及生产厂家共同承担。

    法津分析

    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包括健康不受损害和生命安全有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案例一中的损害事件发生在被告郭某经营的歌舞厅,郭某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者,应对娱乐场所的整体安全负有监管义务。由于对娱乐场所疏于管理,对娱乐场所内的安全监管不到位,郭某对该起事件存在一定过错。由于直接施害的侵权人身份尚未查明,郭某应在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于某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案例二中电机露在外存在安全隐患,王女士向消协投诉孙先生要求解除安全隐患是保障自己的安全的行为。案例三是典型的经营者的行为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案例,宋女士因为啤酒瓶的爆炸导致自己的女儿受伤,厂家的产品质量明显存在问题,最终导致了消费者人身伤害。案例四则是典型的经营者的行为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案例,财产安全也是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内容之一。总之,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针对的是人身和财产的保障。

    法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7条第2款:“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法》第18条第1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