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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如何理解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发布日期:2020-06-05 17:21  浏览次数:

    典型案例

    2001年7月15日晚,我与几位好友为庆贺北京申奥成功,相聚于被告酒楼皇冠房,我特意带上一瓶珍藏十多年的“杜康酒”与好友相聚,并亲手开启了这瓶名酒。但在饭后结账时,酒店除收了饭菜款186元外,还加收了我“自带酒水开瓶费”20元,我说被告收取自带酒水开瓶费是违法行为,而服务员说这是酒楼规定,并说我自带酒水是小气行为,如不给20元就不能离开等等。

    法津分析

    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时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它包括: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选择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时间和地点;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案例中“我”作为消费者,有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一件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一项服务的权利。一种情况是酒楼根据“谢绝自带酒水”的格式条款,强制消费者购买其酒水,确为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之行为;另外一种情况是消费者可以饮用自带酒水但是不得拒绝支付服务费自带酒水开瓶费20元,否则就是“强买”,侵犯酒楼的自主经营权。同时酒楼收取服务费的数额,必须合理,而且不得高于其自售酒水价格与市场零售价格的价差。推而广之,目前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如公交公司在无人售票汽车上推行的“恕不找零”、服务行业盛行的“最低消费”、旅馆业“过中午12点加收半天房租、过下午6点收一天房租”等内容是否合法,因事涉消费者权益保护,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在这类格式条款并非完全无效的情况下,我们应该谨慎选择,利用对我们有利的格式条款解读来维权。

    法律依据

    《消法》第9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法》第26条第2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9条第2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