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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如何理解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发布日期:2020-06-05 17:22  浏览次数:

    典型案例

    案例一:2000年原云南省物价局根据相关规定制定的昆明世博园的门票价格为每人次人民币100元。2006年5月1日至5月7日在举办中国昆明国际文化旅游节期间,昆明世博园股份有限公司对云南省本地居民实行节票优惠,具体优惠办法为:2006年5月1日至7日云南省居民凭本人身份证可购买30元/人节票,配身份证验证入园,不重复享受其他票价优惠。2006年5月6日王先生前往昆明世博园游玩,以人民币100元购买了一张门票。王先生认为世博园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歧视外地游客,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

    案例二:2009年11月12日,洛阳某公司做12周年店庆促销活动,王先生购买了:①M2女羊毛大衣一件,售价1282元,活动前价格为1090元;②海辰贝贝女童装二套,售价936元,活动前每套价格为327元;③派克兰帝男童马甲二件,售价478元,活动前每套价格为195元;④纤丝鸟内衣三套,售价1104元,活动前每套价格为198元。被告故意提高价格进行返券,导致原告过度消费。2009年12月1日,王先生向洛阳市发改委进行举报,该委员会对洛阳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后王先生将洛阳公司诉至法院。

    法津分析

    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公平交易要求交易双方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同时,公平交易还要求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是经营者单方拟定的,消费者只能或者接受,而无改变其内容的机会;或者拒绝,但却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消费需求,当该经营者处于独家垄断时更是如此。经营者作出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亦属于单方意思表示,侧重于保护经营者的利益。因此,在上述情况下,经营者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其内容无效。

    案例一中昆明世博园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先生的公平交易权,涉及消费者权利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冲突问题。《消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昆明世博园,在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为追求经营利益的最大化,有权自主定价。只要不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最高限价范围,自主确定实际执行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人民法院不得干涉。且经营者对某一群体实施价格优惠,并未使得其他消费者受到实际侵害,平等、公平交易并不等于要对每一消费者提供相同的消费价格,权利上的平等不等于价格上的等价。因此,对某一群体实施价格优惠,并不构成对其他消费者平等、公平消费权的侵犯。也就是说,企业自主经营,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主制定价格及优惠政策,对本地居民在定价范围内实行优惠票价并不侵犯外地消费者的平等、公平消费权。案例二涉及的问题的实质是商家在店庆活动期间提高商品价格,进行返券促销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可否要求赔偿?《消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商家在店庆活动期间提高商品价格,进行返券促销的,存在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故构成欺诈。依照《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收服务的费用的3倍,所以,王先生可以向洛阳公司主张其购买的商品的价款的3倍赔偿。

    法津依据

    《消法》第4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法》第10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法》第55条第1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