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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如何理解消费者的获得赔偿权?

    发布日期:2020-06-05 17:26  浏览次数:

    典型事例

    案例一:2006年8月,浙江路桥已有6个月身孕的李某,因腹痛至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就诊。由于医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致李某及腹中胎儿双双死亡。后在死亡赔偿金额上,家属与医院分歧巨大。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打破常规,最终认定,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对李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二:今年4月12日,魏女士在某超市购买了价格为11.80元的一瓶牛肉酱,回家食用时吃出一粒石子,并将一颗牙齿硌掉一半。消费者找到超市要求赔偿,超市却只给退货拒绝赔偿。经市消协调解,消费者获得1500元赔偿。

    案例三:刘先生于2012年购买安装了暖气片,2013年12月14日一组暖气片爆裂,造成房间被水浸泡,高档地板及部分家具受损严重。今年1月18日,刘先生向市消协投诉,经市消协与外地企业联系沟通,消费者终获赔偿8万元。

    案例四:2006年11月14日21时30分左右,王先生到厦门市都会健康俱乐部消费。22时37分54秒俱乐部的员工向120报警求助,22时38分59秒厦门市中医院江头分院急诊部派车,22时40分59秒120急救车出车,22时45分59秒120急救车到达事发现场,22时55分59秒120急救车抵达医院,23时急诊部医生诊断王先生系猝死,并采取了一系列的急救措施,但因抢救未果,医生于23时40分宣告王先生临床死亡。被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006年11月14日,厦门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直接导致王先生死亡的原因是心跳呼吸骤停,引起心跳呼吸骤停的原因不详,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1小时。2006年11月23日,王先生的妻子出具一份《声明书》给厦门市都会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该《声明书》载明:“兹收到厦门市都会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爱心捐款’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今后关于王先生的任何事情,都与厦门市都会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无关。如王先生的家人亲友再到厦门市都会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闹事,本人愿负法律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先生的妻子于2007年6月21日诉至法院。

    法律分析

    获得赔偿权是指消费者因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所以,获得赔偿的权利包括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和对财产损害的赔偿。案例一,从消费者的角度看,李某作为消费者,其死亡是由于医院提供诊疗服务不当导致的,医院负有对李某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看,李某的死亡是由于医院的过错导致的,医院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案例二是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时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例三是消费者接受服务时造成的财产损害。案例四是消费者接受服务时造成的人身伤害,消费者在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猝死且死因不详,关于该企业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从该企业是否尽到相应安全警示义务、是否尽到相应谨慎注意义务、是否尽到及时救助义务及消费者猝死与接受该企业娱乐服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几个角度予以分析,认定义务人是否存在因疏于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所导致的侵权责任。在厦门市都会健康俱乐部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的情形下,若消费者是在实施有利于该企业获利的足浴行为中猝死,在此情形下,应当依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方予以补偿。

    法律依据

    《消法》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法》第55条第1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