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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如何认定履行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

    发布日期:2020-06-05 17:48  浏览次数:

    典型事例

    案例一:2011年12月7日,方某与朋友在邱某开设的火锅店就餐,期间4人共喝了3打啤酒。餐后方某上卫生间时,被台阶绊倒受伤(该台阶当时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方某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298.3元。事后,双方就餐饮服务中的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方某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方负担医疗费的60%,共计7978.8元。

    案例二:李小姐平时对美容、美发尤为关注。她尤其喜欢自己在家里用卷发器等做各种各样的发型,时间久了,发质干枯分叉,没有光泽,使得李小姐很是苦恼。发传单的理发店店员向李小姐介绍说水疗是时下一种非常流行的温和物理疗法,对于改善发质见效快、作用持久,而且还具有促进新陈代谢、改善神经系统调节功能等作用,还给李小姐看了具体的宣传册。李小姐禁不住诱惑,决定体验一回。进入美发店,工作人员热情地招待了李小姐,并介绍了美发店的诸多产品和疗程。当李小姐拿出优惠券想要使用时,工作人员告诉她:“凭优惠券是可以免费做一次水疗,但是水疗所需的精油以及其他加入的矿物盐、药物等需要您自己支付,费用是500元。”李小姐当场提出质疑:“优惠券上写明可以免费水疗一次,而且也并没有标注需要支付其他费用。”工作人员却撇开话题,夸赞李小姐有气质,是个白领阶层,花这点钱不算什么。李不为所动,工作人员最后表示,该优惠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如果要进行免费水疗就得支付500元的材料费,否则就不予水疗。

    法律分析

    通常情况下,经营者具有以下的特征:①经营者的主体相当广泛,包括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②经营者以生产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为经营方式;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营利为目的;④经营者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消费者的权利就是经营者的义务。

    在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的权利就是经营者的义务。为了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约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消法》不仅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还专章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履行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双方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法。

    案例一中被告作为餐饮服务部门,没有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消费者方某遭受人身损害,没有尽到经营者应该尽到的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义务,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责任;同时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看,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现实的案例中,确定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关键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被告责任承担要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来判断,也就是说如果原告存在过错,则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相应的,原告过错大,则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小;原告过错小,则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大。《合同法》规定: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案例二中的商家通过派发优惠券搞促销,属于要约行为,李小姐按规定使用优惠券的行为属于承诺行为,李小姐出示优惠券表明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如果商家不按规定履行就是违约,李小姐完全可以要求美发店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消法》第16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接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