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事例
案例一:5月31日,南平市实验小学六年级12名学生为迎接“六一”国际儿童节,到当地一家自助烧烤城欢聚。结账时,一名学生出示了该店8.8折会员卡。商家称店堂内有告示“节假目不打折”,当天是周六,不能打折。孩子们只好按每位69元的原价结算,共支付828元。离开后,孩子们仔细查看会员卡,发现没有标注“节假日不打折。”次日,他们向延平区12315中心投诉。经调查,12名小学生反映情况属实。经调解,商家同意按8.8折结算,退还12位孩子每人8.2元,共计99元。
案例二:2013年6月26日,消费者杨先生在姜堰某快递服务公司交寄快件,将价值1453元的三星i9000手机寄往深圳市罗湖区,运费15元。6月28日收件人来电话称,快件已收到,但内件中手机丢失,因此将快件从深圳退回,7月2日快件到达姜堰公司。于是,杨先生找到快递公司,得到的答复却是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慎丢失,由于杨先生未选择保价服务,快递公司只肯按照邮费的3倍即45元进行赔偿。杨先生坚持要求快递公司照价赔偿,双方争论无果,杨先生无奈之下,致函当地消费者协会,请求消协律师团帮助维护合法权益,并代理诉讼。考虑到消费者实际情况,消费者协会律师团指定律师免费为杨先生代理诉讼。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依照规定在判决前先行调解,调解中了解到:手机是杨先生从网上一家网店所购买且有正规发票,价格与其所述相符;杨先生出具了快递公司受理该单快递业务时其保留的存根联,上面显示包裹内容确系手机。调查中,快递公司承认是他们工作失误造成了邮件丢失,且给杨先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愿意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但不同意照价赔偿,理由有三:一是,根据《邮政法》的规定,对于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二是,杨先生签字确认的快递运单格式合同,其背面印制的快递须知第六条规定,未保价快件如发生遗失,按寄件人实际支付寄递费用的3倍赔偿;三是,公司在受理邮件时未对邮件内容进行查验,不清楚邮件是否为手机。
案例一是典型的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店堂告示)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情形,显然是无效的。那么,我们该如何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呢?如果订人合同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应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但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不仅要符合一般的合同有效的要件,还有其特殊的要件。原因在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定好的,而非经过双方反复的协商,相对人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这样显然否定了相对人在缔约过程中磋商的权利,限制了缔约自由;格式条款的出现最早是在公用事业领域,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大多是具有垄断地位和经济优势的大公司大企业,虽然相对人有接受或不接受的自由,但为了生活的基本需要,最终只能接受而无拒绝的可能;再者,由于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具有经济优势,便不可避免地会有滥用经济优势的倾向,比如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或给自己一个很宽泛的免责条款,这样必然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很有必要对格式条款予以严格的规制。现实生活中,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除了使用《消法》第26条第2款、第3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之规定外,还应该从民法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综合判断。
在案例二中,首先,快递公司属于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邮政法》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其次,快递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收件验收制度,用户拒绝验视的,应不予收寄,快递公司不能以此为由逃避责任;最后,快递须知是快递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在确立合同双方民事权利义务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不得随意设置对自身有利而对相对方不利的条款。最后双方当事人接受法院调解,快递公司最终同意照价赔偿。
法律依据
《消法》第26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