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事例
案例一:2004年3月6日,陈携带一背包、两个方便袋到新佳公司(超市)购物,行至一楼电梯处,被店员伸手拦住,限制进入购物区域,虽然陈向该店员解释为赶火车,购物后就走,但该店员向陈言明必须存包方可进入购物区。后陈在存包处存包后,才入超市购物。此后,陈于2004年3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由于被告强制原告存包,导致原告精神不振、失眠、精神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因此,要求被告在徐州市范围内通过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元。
案例二:王先生在超市购物后,保安怀疑其偷了超市的东西,强行搜身,在王先生反抗时,超市保安殴打王先生致轻伤,王先生事后精神遭到极大的伤害,向法院起诉。
法律分析
消费者人格权是不受侵犯的。依据《消法》规定,经营者在履行这一义务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二是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三是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经营者不得扣留、殴打消费者。
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考察标准。案例一中超市强制原告存包购物,原告主观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但是判断人格尊严是否受到损害不仅仅是看消费者个人的感受,还要从社会和他人的视角进行判断。本案判决应该着眼于对被告是否强制原告存包以及强制存包是否构成侵犯人格权作出法律价值判断。首先,被告要求原告存包是否属于强制。强制与否,是法律价值判断。从案情来看,很显然,被告要求原告存包购物,构成了强制。其次,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是否侵犯原告的人格权。在制定《消法》过程中,就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给予专条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50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第51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中,存包制度不同于搜身,存包制度在超级市场运作初期,多体现为免费的人工存包,且必须存包。随着市场发展的逐渐成熟,人们文明程度的日渐提高,电子防范系统的不断普及,“自主存包、自助存包”逐渐取代原有的“必须存包、人工存包”。存包制度设立目的,不仅体现了企业为防范经营风险采取的自救措施,而且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服务,在免费服务中为消费者购物带来了便利。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存包购物,客观上,存包是面向全体消费者,而非原告一人,公众不会因此认为原告是小偷,虽然原告主观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但社会和他人并没有因原告存包购物而不尊重原告,因此,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权。
案例二中是经营者怀疑消费者偷拿店内商品,强行搜查消费者王先生身体,并且殴打王先生,超市严重地侵犯了消费者王先生的人格尊严,同时超市保安致使王先生轻伤的行为也是违法的,有可能追究保安的刑事责任。所以,明智的经营者应该这样做:经营者发现顾客有偷拿店内商品的嫌疑,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反映,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嫌疑人进行查处,而不能自作主张,越俎代庖,随意搜查、扣押顾客。尊重消费者,是经营者提高信誉所应该做的,同样也会为经营者带来好的声誉与利润。
法律依据
《消法》第27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