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律诉讼 > 案例详解 > 正文

    【深圳收债】使用商品受损害,我该起诉谁?

    发布日期:2020-06-05 18:13  浏览次数:

    典型事例

    2013年5月,消费者席女士在家取啤酒时,一瓶啤酒突然爆炸,将席女士的右眼炸成轻伤,进行治疗时花费了1万多元。住院期间,厂家积极派人慰问并了解伤情,但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分歧较大,席女士找到市消协希望进行调解。

    法津分析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应该履行的产品质量义务:

    1.经营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这是法律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义务的强制性规定,生产者不得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方式免除或减轻自己的此项法定义务。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是法律对产品质量最基本的要求,直接关系到产品使用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生产者违反这一质量保证义务的,将要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生产者要保证其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首先应当在产品设计上保证安全、可靠。产品设计是保证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基本环节。其次,在产品制造方面保证符合规定的要求。制造是实现设计的过程,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制造上的缺陷往往是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主要原因。另外,在产品标识方面还要保证清晰、完整。对涉及产品使用安全的事项,应当有完整的中文警示说明、警示标志,并且标注清晰、准确,以提醒人们注意。生产者要保证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必须使其产品符合保障身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尚未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新产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保证其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法定要求,通过制定企业标准等措施,保证其产品具备应有的安全性能。

    2.具备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所谓产品具有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是指某一特定产品应当具有其基本的使用功能,比如电冰箱应当具备制冷性能,保温瓶应当具有保温性能等,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有合理的使用寿命。产品应当具有使用性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在产品标准、合同、规范、图样和技术要求以及其他文件中明确规定的使用性能;另一方面是隐含需要的使用性能。这里所讲的隐含需要是指消费者对产品使用性能的合理期望,通常是被人们公认的、不言而喻的、不必作出规定的使用性能方面的要求。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本法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所规定的又一法定义务。但是,当生产者对产品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时,可以免除生产者的此项义务。这里所谓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应有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采取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担保条件,但是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未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依照本法规定,对产品使用性能的瑕疵,生产者应当予以说明后方可出厂销售,并可免除生产者对已经明示的产品使用性能的瑕疵承担责任。如果生产者不对产品的瑕疵作出说明而予以销售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当然,如果除说明的产品的瑕疵之外,产品还存在未明示的瑕疵的,生产者仍应对未明示部分的产品瑕疵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3.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即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这是法律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所规定的明示担保义务。所谓产品质量的明示担保,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质量性能的一种明示的自我声明或者陈述,由生产者根据事实自愿作出,多见于生产者证明产品符合某一标准、某些状态要求的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广告宣传中。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表明产品质量符合自身标注的产品标准中规定的质量指标,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则以该项明示的产品标准作为依据。当然,生产者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不得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产品说明是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文字说明性资料,告知消费者关于产品的有关性能指标、使用方法、安装、保养方法、注意事项,以及三包的事项等。所以,产品说明也是生产者向社会明确表示的保证和承诺。实物样品实际上是一种实物标准,实物样品清楚地表明了产品的质量状况。消费者根据实物样品购买的产品应当同样品的质量保证相符。

    4.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国家淘汰的产品多是产品性能落后,耗能高,效能小,环境污染较大,毒副反应大,对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和动植物安全危害较大,必须禁止生产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者违反这一规定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5.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产地是指产品生产的所在地。一些产品因产地不同,其性能和质量指标可能会有较大的差异。特别是一些土特产品,与产地的气候、地质条件、环境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我国的名酒“茅台”,其质量就是与茅台酒厂所在地茅台镇的水质、气候条件密切相关,在其他地方,用同样的原料、同样的技术制造出来的酒与在茅台镇制造的茅台酒,口感、质量就有很大的差别。同时,有的产地在某一方面有独到的生产、制造与加工手段,拥有较好的技术优势。总之,产地这种标志,在一定程度上也表示产品的质量与信誉,对消费者起到了诱购作用。生产者在甲地生产产品,却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利用消费者对乙地产品的信赖,造成消费者的误解,是一种典型的欺骗行为,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6.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是指生产者捏造、编造不真实的生产厂的厂名和厂址;冒用,是指生产者非法使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厂名是指企业的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重要标志;厂址是指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厂名、厂址被明确具体地标注在企业的营业执照上,自企业宣告成立时就已确定。伪造厂名、厂址,使得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无法找到生产者,是一种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对其厂名享有名称权,任何人未经其允许,使用其厂名,都是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企业的厂址往往是与厂名联系在一起的,特定厂名的企业有特定的厂址,冒用他人的厂址在实践中与冒用他人厂名的效果一样,都是利用消费者对被冒用企业的信赖,欺骗消费者,因此也是不允许的。

    7.生产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认证标志。伪造,是指非法制作、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质量标志;冒用,是指未取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而谎称取得,并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这两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产品质量标志表明的是产品质量所达到的水平和质量状态,只有经具备认证资格的机构经过一定的程序对达到一定条件的企业授权后,企业才能使用质量标志。因此,任何以非法手段使用、冒充这些质量标志的行为,都是对产品质量事实真相的隐瞒,是对消费者的欺骗,应为法律所禁止。

    8.生产看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掺杂、掺假”是指生产者在产品中掺人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欺骗行为。这类行为有以下特征:首先,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行为动机一般是故意的;其次,该行为的结果是使产品的成份和含量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致使产品质量降低甚至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最后,该行为造成了对消费者的欺骗,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9.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是指生产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用一种产品冒充另一种与其特征、特性不同的产品的欺骗行为;“以次充好”是指生产者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的欺骗行为,也包括用废、I、弃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行为。这类行为的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一般为故意,结果造成了对消费者的欺骗,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0.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谓合格产品,对于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说,是指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于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说,是指符合生产者在产品上明确标注所采用的标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甚至会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

    席女士在本案中可以向啤酒厂家要求赔偿,同时,也可以向啤酒的销售商要求赔偿。在厂家进行赔偿之后,若是证明是啤酒销售者的责任,那么厂家可以向啤酒销售者进行追偿;同样的,在啤酒销售者赔偿后,若是能够证明是厂家的责任,那么啤酒销售者可以向厂家进行追偿。但是,对于席女士,不必认定到底是哪家存在责任,可以向其中的任何一方进行追偿。本案中,作为生产者的啤酒厂未尽到合理的产品质量义务导致席女士伤害,涉及的责任承担方式是不真正连带责任,那么,何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学理上,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在客观上就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制度。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债权负有不同的债务;②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③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各个债务人之间主观上并无联络;④数个债务人的内容为同一或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③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先向债权人偿付的债务人,有权向终局责任人求偿。不过这种求偿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者比例,而是基于特别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这种求偿关系不同于连带责任中的求偿关系,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不能推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法院才能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要明确判令承担责任的一方是谁,不能直接判令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从效率和公平的角度出发,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方便受害者的请求权,如果在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明确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划分,没有必要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无过错方仍需向过错方进行追偿,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我国立法对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已经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量,若因一味追求消费者利益而减损销售者的正当权益,将不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法律依据

    《消法》第40条第1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