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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赔偿案,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发布日期:2019-11-27 17:29  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在一个高层居民楼上,三个儿童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15层楼的楼道上玩。在玩的过程中,三个儿童发现某家居民的门前放了一些旧的酒瓶子,三个儿童就每人拿起一个,到楼道窗户前,用手把瓶子伸到楼外,喊了一声“一二三”,就一齐松手,把瓶子扔出去了。这时候,正好楼里面的一位居民韩某抱着自己两岁的孩子从楼道里出来,走到门口,这三个瓶子当中的一个瓶子正巧打到小孩的头上,将孩子砸伤,在去医院的途中,孩子死亡。经过调查,不知道究竟是三个孩子中的哪个孩子的瓶子打死孩子的。因此,受害人的父母将三个孩子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证据】

    关于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的证据、关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事实及原因的证据。

    【举证指导】

    本案为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的危险行为而不知谁为加害人的情况。其构成要件是:(1)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2)行为具有危险性,即有致人损害的危险;(3)不知谁为加害人。如能证明谁为加害人,也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立法理由在于行为人的危险性。因不知谁为加害人,则只能令所有制造此种危险的人共同承担责任以保护受害人。共同危险行为人并非都是实际加害人,这是此种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因共同危险行为人均为可能的加害人,凡能证明自己未实施危险行为的人,不承担共同危险行为的民事责任。《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规定:“…(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受害方需要证明的事实方面包括: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为此,原告韩某夫妇可准备如下证据:

    1.原告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如户口簿。

    2.目击证人的证言、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损害事实发生及致害原因。

    3.三被告实施危险行为的证据,即收集三被告往楼下扔酒瓶子的事实证据,如证人证言、当事人自述、现场酒瓶碎片等物证。被告方如主张免责,应提供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证据。这就是说,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己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则免除侵权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由主张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承担。能够证明者,免除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所以,被告方不能免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