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李某夫妇诉称,今年1月22日凌晨,其女小丽(化名)在院外看放鞭炮时,正逢二被告张某、王某燃放爆竹,小丽被落下的烟花爆竹炸到头部,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根据尸检报告和调查鉴定认为小丽可能被较大的烟花爆竹击伤致死。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属共同危险行为,要求二人赔偿死亡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原告方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院的抢救记录、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和调查鉴定,用以证明小丽被爆竹炸伤头部死亡;(2)邻居的证人证言,证明小丽被炸伤的当晚,二被告在附近燃放爆竹:(3)医院的挂号费和门诊费单据、殡仪馆的收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当天他放的是礼花弹,经公安机关分析其成分与丽帽子上的残留物不符,且其放礼花弹的地点在小丽的东南方向,当天刮的是西北风,不可能炸到小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燃放后的礼花弹残物,证明自己当时燃放的是礼花,不具有爆炸性;(2)刑事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残留物检验报告,证明礼花弹成分与小丽帽子上的残留物不符,小丽不是因为礼花弹炸伤;(3)气象台关于事发当天的气象资料,证明当天刮的是西北风,礼花弹不应落在东南方向的小丽头上。
被告王某辩称,当天是除夕,放爆竹的人很多,原告仅起诉他们二人不公平。另外,残留物的检验报告显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是自己燃放的爆竹致小丽死亡。被告王某提供了刑事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残留物检验报告,以此说明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是自己燃放的爆竹致小丽死亡。
【关键证据】
关于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的证据、关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事实及原因的证据。
【举证指导】
本案为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原告需要证明的主要事实方面包括: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被告方如主张免责,应就其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原告方之本证
(1)医院的抢救记录、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和调查鉴定,用以证明损害事实(小丽死亡)及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被较大爆竹炸伤);
(2)邻居的证人证言陈述小丽被炸伤的那一刻,二被告恰在附近燃放爆竹,可证明二被告当时正在小丽身边实施危险行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要求的“三性”,基本证明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几个构成要件危险行为、损害后果、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至此,原告方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2.被告方之反证
二被告为了证明原告所受伤害非自己燃放烟花所致,提供了如下证据:(1)燃放后的礼花弹残物,证明自己当时燃放的是礼花,不具有爆炸性;(2)刑事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残留物检验报告,证明礼花弹成分与小丽帽子上的残留物不符,小丽不是因为礼花弹炸伤;(3)气象台关于事发当天的气象资料,证明当天刮的是西北风,礼花弹不应落在东南方向的小丽头上。二被告虽然举出了上述证据,且与本案也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尚不能完全排除小丽被爆竹炸伤与其燃放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张某和王某均承认事发当晚在现场燃放爆竹,二人的燃放行为对围观人具有人身危险性;公安机关根据调查鉴定认为小丽可能被较大的烟花爆竹击伤致死,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小丽的伤害不是二人行为所致或证明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二被告所举证据都不足以排除小丽被爆竹炸伤与其燃放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定二被告应承担同等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同时认为,小丽系未成年人,作为她的监护人,原告李某夫妇对丽负有监护职责,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