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2005年,徐女士入住北京某小区。其签订的物业合同中约定,徐女士应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78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其中包括电梯费080元。徐女士认为自己住在一层,并未享受电梯的服务,故拒绝交纳5年电梯费。物业公司将徐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徐女士支付电梯費6836.15元及滞纳金500元。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楼道电梯属于公共设施,其目的在于服务全体业主,其费用理应由全体业主共同负担。徐女土认为其作为一层业主,不属于受益人,并拒绝交纳电梯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物业公司要求徐女士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徐女士给付物业公司电梯费6836.15元。
【法律解析】
《物权法》第70条、第72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本案中的楼道电梯属公共设施,其目的在于服务全体业主,其费用理应由全体业主共同担负。因此,住在一楼仍需交纳电梯使用费,故法院最终判决徐女士给付物业公司电梯费。
【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70条、第7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