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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讨债】物业服务不到位 被判减收物业费

    发布日期:2019-11-28 17:14  浏览次数:

    【经典案例】

    桂女士于2007年入住某小区13号楼1104室,后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桂女士入住后仅交纳了一年物业费,从2008年7月起至2013年5月物业费一直拖欠未交,共欠费57个月,计款3842.7元。入住期间,桂女士家的北面墙有漏水现象,桂女士找物业公司多次协调未果,故拖欠物业费不交。在屡找桂女士交费不成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将桂女士诉至法院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与桂女士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公司对桂女士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应费用。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桂女士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引起讼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柱女士家的北面墙有漏水现象,双方多次协调未果,物业公司在该过程中,部分服务不到位,故对其物业服务费予以酌减,可按70%的比例收取物业服务费。桂女士认为其居住的房屋北墙漏水,导致家具受潮受损,造成经济损失,可另案起诉。法院一审判决:桂女士应支付物业管理公司2008年7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2437.9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桂女土提起上诉称:2009年起双方就没有再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其不同意物业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因没有物业协议,物业费就没有依据的标准;且物业公司也没有物业服务资质,共有屋顶漏水也不维修,因此,不同意支付物业费。

    二审法院经终审认为:物业公司与桂女士之间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期限,物业公司一直在履行物业管理的相关义务,桂女士作为业主亦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关于房屋漏水的责任及损失问题,桂女士可另行提起诉讼。经审理,2014年10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该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造成业主桂女士家的部分墙面存在漏水现象,双方多次协调未果,故桂女士拖欠物业费不交,其理由正当。据此,法院根据双方约定,作出酌情减少缴纳物业费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