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原告杨甲系甲村村民杨乙、王某夫妇的独生女,已出嫁到乙村并在该村取得了承包地。1985年杨乙去世,其妻王某由其侄子杨丙赡养至1998年去世,杨乙、王某夫妇遗留的58亩承包地由杨丙耕种。2006年11月,东沟乡人民政府向各村下发了该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实施方案》,甲村委根据该实施方案,将王某遗留的承包地收回后分包蛤了杨丁等12户村民耕种。杨丙、杨甲二原告以被继承人死亡和其尽了赡养义务为由,要求继承杨乙夫妇遗留的承包地。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不是个人财产,没有继承权属性。2008年3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了杨丙、杨甲要求继承杨乙夫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第2款和第15条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只要有农户存在,即可继续承包,农户不在,即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发包。由于我国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不是个人财产,因此不存在继承问题。本案中,王某夫妇作为承包土地的农户已经去世,其独生女已嫁到他村,并已取得了承包地,故该村根据乡政府的布置,将王某夫妇遗留的承包地收回后,分包给杨丁等12户村民耕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提醒: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是个人财产,农户只有承包使用权,没有土地继承权。
【法条链接】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第15条,《继承法》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