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肖某于2005年3月1日土地二轮承包时依法分得耕地6.55亩,并每年缴纳农业税等各项费用至2014年。由于肖某长期外出打工,2004年其父肖某某通过村组干部将其5.7亩耕地无偿交给吴某代耕。2012年肖某回家时才得知本户的5.7亩耕地由父亲交给吴某耕种,多次向吴某催讨无果,后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效。肖某认为,虽然吴某通过自己的父亲和村组干部获得了上述57亩耕地的代耕权,但双方未约定耕种期限,也未约定报酬,尤其是没有得到自己的认可,故可随时要求吴某返还被其代耕的土地。
而吴某则称:自己不是代耕,而是通过合法的程序获得了诉争土地的经营权;肖某一家在土地流转之前已经将全家户口迁往安庆市,成为城镇居民。根据法律规定,肖某已经丧失永安村村民资格,因此,依法应当将其经营的土地进行流转。另外,自己在2005年就获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肖某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肖某于土地二轮承包期间,家庭人口4人,依法承包了某村耕地57亩。2007年,肖某全家户口迁至某市,并转为城镇户口。后某村将肖某家承包的耕地57亩收回,并重新发包给村民组吴某。2014年下半年,土地确权开始后,肖某回家找到吴某,要求返还耕地5.7亩。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间,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因肖某全家已不再是某村村民,丧失了继续承包该村土地的资格。某村据此将肖某土地收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4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肖某要求吴某返还5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肖某全家已迁入某市,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再是该镇村的村民户,已失去了继续承包该村土地的资格,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第15条、第2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