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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订金”非“定金” 双倍返还无根据

    发布日期:2019-11-28 14:20  浏览次数:

    【经典案例】

    2004年1月,市民毛某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2万元订金,购买了由其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到了正式签约日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却告知毛某,因其来及时签约,已将房屋出让给第三人,且已办理了预售登记。毛某非常生气,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公司双倍返还自己的订金4万元。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毛某所持收据上并未注明为定金,因此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订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2005年9月23日,法院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毛某订金2万元。

    【法律解析】

    “订金”是我国民间的一种习惯叫法,不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订金”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之后履行之前,先交付一笔现金给对方,作为己方履行的担保。如双方依约履行,订金退还给交付方或抵作部分应付款。如交付方违约,订金不予退还;如收受方违约,应退还订金。

    “定金”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由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不超过20%),先给付对方的一笔担保金。《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的原告毛某购买了被告公司的商品房一套,并向其交纳了2万元订金。由于被告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的约定,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原告毛某要求被告公司双倍返还订金。但原告毛某所持收据上并未注明为“定金”,其要求双倍返还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返还原告2万元订金。

    【法条链接】

    《担保法》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