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2003年5月28日,王女士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层高3.5米,建筑面积177.18平方米,总价306万余元。王女士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10月,王女士得知其他业主将开发商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确定三层裙楼层高短缺。至此,王女士才知道自己的房屋层高“缩水”一事,故起诉至法院。
房地产开发公司称,王女士以层高不够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另外,王女士在涉案商品房中已经居住近10年,如果房屋层高不够,其早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买卖合同的异议期。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专业测绘机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涉案房屋层高为3.33米。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层高低于合同约定,致房屋可使用空间减少可利用高度降低,使用环境变差,损害了王女士的利益,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同时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王女士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9月,法院认定开发商违约,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开发商赔偿王女士2277万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王女士购房8年后得知自己的房屋层高“缩水”,空间减少,违反了当初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院认定开发商违约,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开发商赔偿王女士277万元。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107条,《民法通则》第1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