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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要合同有约定 租赁期内可买卖

    发布日期:2019-11-28 17:07  浏览次数:

    【经典案例】

    李某在某镇有房屋两间,面积为20.84平方米。2005年7月22日,王某因经营需要祖用该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货合同,约定每年租金4000元,租赁期限到206年7月1日止。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若有人购买该房,承租方可优先购买,如不购买,出租方可向他人售出,承租方即刻让出该房。”8月20日,郝某向李某提出要购买此房,李某随即通知王某优先购买。9月5日,李某与郝某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并约定:9月20日交房,逾期不能交房迟交一天,李某付给郝某违约金100元。郝某于签订合同时接约定交付首期哟房款12万元。但当李某通知王某搬出时,遭其拒绝。9月15日,李某用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王某仍可优先购买房屋,或自2005年9月18日起3天内搬出该房,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办理租金结算等事宜。由于王某仍是既不购买也不腾出房屋,李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立即搬出房屋。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法院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搬出李某的两间房屋;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李某应按王某实际使用房屋日期收取租金,余款退还王某。

    【法律解析】

    本案中,李某出售房屋时履行了事先通知义务,并将该房售予他人后,依照约定,双方租赁合同即告解除,所以李某要求王某即刻让出房屋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虽为李某拟定,但王某对所有合同条款的内容应当了解其含义,知其后果。虽然合同约定与《合同法》第229条“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有抵触,但此条规定并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可以作出与之相反的约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公平、自愿的民法原则,属于有效约定,故被告王某关于此约定应属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60条、第229条